灯光、摄像、开拍!别忘了税收

作者: Manisha Singh和Shivi Gupta,LexOrbis 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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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产业是一个复杂的产业链,其终点在于知识产权的管理。自 1994 年《财政法》引入了针对知识产权及相关商业服务的服务税以来,此类服务的分类和纳税义务便时常引发争议。

在由海关、消费税及服务税上诉法庭(“上诉法庭”)审理的Play House 影业私人有限公司(“Play House”)诉中央消费税、海关及服务税专员案中,争议焦点在于电影发行和版权转让所得的收入应作为“商业辅助服务”还是“版权服务”来课税。此外,双方对于是否适用延长追征期的规定,从而可以追缴以往年度的税款也存在争议。

本案的主要争议点在于2012年7月1日之前,电影放映与发行是否构成应税的商业辅助服务;以及自该日起,电影版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是否构成《财政法》第65(105)(锄锄锄迟)条所定义的应税版权服务。此外,上诉法庭还需裁定,当此类活动的应税性质存在解释争议时,是否可援引《财政法》第73条规定的延长追征期。

Manisha Singh, LexOrbis
Manisha Singh
合伙人
LexOrbis 律师事务所

Play House 主要从事电影的制作与发行,以及版权转让或让与给电视台、音乐公司和其他实体。税务机关指控其从2009年至2013年未缴纳服务税。2014年9月的一份《责令说明理由通知书》要求Play House 就与发行相关的收入缴纳商业辅助服务税,并就转让电影版权所得收入缴纳版权服务税。

审理当局确认了该征税要求,裁定自2010年7月版权服务纳入服务税征收范围后,电影版权的临时转让即属于应税行为;此外,自2012年7月实施负面清单制度以来,免税待遇仅适用于在电影院放映的电影,而Play House并非所有交易均符合该条件。

上述人辩称,延长追征期的规定并不适用,因其并未隐瞒任何事实。所有交易均已妥善记录在审计账目中,并已申报所得税。相关交易涉及与影院方的收入分成安排以及版权永久性转让,根据消费税和海关中央委员会(“委员会”)的通函及法院判决。均属于非应税项目。此外,《责令说明理由通知书》并未指明具体适用于的商业辅助服务的子类别,因此该项征税要求无据可依。

税务机关主张,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商业辅助服务及版权服务的定义范畴。该机关指出,自 2010 年 7 月起,版权的临时转让即属于应税行为,而 2012 年 7 月之后的免税政策适用范围有限。同时,收入分成安排亦构成应税服务。

Shivi Gupta
Shivi Gupta
律师
LexOrbis 律师事务所

上诉法庭撤销了该项征税要求。对于版权服务,对于马拉雅拉姆语电影《Jawan of Vellimala》的协议属于对广播权的绝对及永久性的转让,构成了永久性转让,而非临时许可。1957 年《版权法》以及委员会 2004 年的澄清说明均已明确,知识产权的永久性转让不属于应税服务。

对于商业辅助服务,委员会第109/3/2009-ST 号通知确认,除非影院是以固定租金出租的,否则电影放映的收入分成安排不属于应税服务。由于本案中不存在此类租赁,且《责令说明理由通知书》未指明具体适用的商业辅助服务类别,因此该征税要求不能成立。

对于追征期问题,相关活动的应税性长期以来一直存在争议,需要委员会多次发布澄清说明。由于没有证据表明存在故意隐瞒行为,因此延长追征期的规定不予适用。

这一裁决确认了版权永久性转让不属于服务税征税范围,这与委员会的澄清说明保持一致。本案强调了在《责令说明理由通知书》中进行准确分类的重要性。若未能明确应税类别,则征税要求可能无效。电影放映的收入分成安排如果不涉及影院场地的固定租金租赁,则不构成商业辅助服务。在法律规定模糊且存在多种解释可能性时,如果没有故意逃税的确凿证据,则不得援引延长追征期的规定。

Manisha Singh LexOrbis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Shivi Gupta 该所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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