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推进仲裁法发展与偏离其全球历史根基之间,需要保持审慎的平衡
1996 年《印度仲裁法》具有国际化立法视野。该法以两份联合国文件为立法基础:1976 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UNCITRAL 仲裁规则》”)和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示范法》”)。印度以此为立法蓝本,同时适用于国际仲裁与国内仲裁领域。
与《示范法》的差异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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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印度《仲裁法》以《示范法》和《UNCITRAL 规则》为基础,但仍作出若干差异化规定。这些差异的核心用意是将法院阻隔在仲裁程序之外,避免仲裁因司法程序拖延而受阻。该法规定仅在下述有限情形下方可向法院寻求救济,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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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员指定方式无法落实时,由法院指定仲裁员(第11条);
- 裁定仲裁员的职权是否因其无法履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程序而终止(第14(2)条);以及
- 协助调取证据(第 27 条)。
另有两大核心领域是将法院干预后置至仲裁裁决作出之后的阶段。
《示范法》第十叁条。本条规定当事人可基于仲裁员缺乏独立性或公正性为由对其提出回避申请。若当事人无相反约定时,仲裁庭应当审理回避申请。如果仲裁庭驳回回避申请,异议当事人可在30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印度相关立法对此作出了差异化规定。它不希望仲裁程序因司法程序拖延而陷入停滞。因此印度《仲裁法》第13条规定,即便仲裁庭驳回了回避申请,仲裁庭应继续进行仲裁并作出裁决。异议当事人可以在后续的申请撤销裁决阶段向法院重新主张回避申请。
《示范法》第十六条。本条授权仲裁庭可以对自身的管辖权作出裁定,包括对对于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如果仲裁庭驳回管辖权异议,异议当事人可在 30 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印度立法与之不同,不允许当事人在程序中间临时诉诸法院。该法规定如果仲裁庭驳回管辖权异议,仲裁庭应继续进行仲裁并作出裁决。异议当事人可以随后在申请撤销裁决阶段重新主张管辖权异议。当然,如果仲裁庭认定自身无管辖权,当事人可直接就该仲裁庭命令向法院提起上诉。
除了上述差异化规定外,印度《仲裁法》的立法初衷本是严格承袭《示范法》和《UNCITRAL 仲裁规则》。但后续的立法修订增设了大量全新规定。其中两项规定尤为值得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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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5 年新增的第 29A 条旨在管控仲裁审理时限。该条款要求仲裁庭在答辩程序结束后一年内作出裁决,经当事人一致同意可延期六个月,此后再超期的须经法院批准方可继续。2019年后续修正案进一步规定,国际仲裁不适用本条规定。
- 《示范法》仅要求仲裁员作出独立性与公正性声明,并披露任何可能产生正当怀疑的情况。印度《仲裁法》原本沿用了该原则。但2015年修正案对此进行了大幅扩充。该修正案借鉴并适当调整了国际律师协会(IBA)《国际仲裁利益冲突指引》中的“红色”(可弃权与不可弃权情形)、“橙色”与“绿色”清单规则。印度将IBA 原有的四类清单精简为两类纳入法规,列为《仲裁法》第五附表与第七附表。第五附表列明了可能对仲裁员独立性或公正性产生正当怀疑的情形,因此必须予以披露;如果当事人未就此提出异议,则视为对仲裁员的委任无异议。该等情形本身并不当然禁止仲裁员的委任。第七附表列举了可能导致仲裁员丧失任职资格的情形,除非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明示放弃该等利益冲突。
印度此种立法模式最终产生了一些瑕疵。例如,第五附表与第七附表的多项条文文字表述完全重合,导致了法条内在冲突。两个附表本不应采用完全一致的表述。这亟需通过立法审查予以梳理。
改革与拟议改革
印度始终致力于维持其仲裁法律行之有效且富有效率,及时消除随时间推移可能产生的疏漏。印度《仲裁法》已历经三次修订,分别为 2015 年、2019 年和 2021 年,目前第四次修订已提上日程。2015 年修正案作出了建设性的调整,限缩了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范围。首先,该修正案规定,不得以“公共政策”为由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性审查。公共政策如今应作狭义解释,其实质仅限于违反“印度法律基本准则”情形。其次,该修正案限缩“明显违法”事由的适用范围,明确规定其不包括单纯的法律错误或对证据的重新评估。第三,该修正案排除以“明显违法”为由对国际仲裁裁决提出异议的适用空间,从而为印度与境外实体之间的仲裁提供更有力的保障,同时鼓励国际仲裁将仲裁地设于印度。
即将推进的改革
印度政府已宣布启动新一轮的修正。本次拟议修改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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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9A 条:现行《仲裁法》尚未认可“紧急仲裁员”的概念(尽管该概念现已成为被各主要仲裁机构规则普遍采纳)。本次拟议修正案将搭建立法框架,允许当事人在仲裁庭组庭之前申请紧急仲裁员,由其作出临时救济措施。
- 现行《仲裁法》对国际仲裁裁决的保护力度高于国内裁决,不允许以“明显违法”为由提出异议。拟议修正案将取消该项差别。此举并非合理立法取向。实体性再审并非《示范法》的固有制度。“明显违法”事由最初由法院在2003年通过“法官造法”的方式创设的,随后2015年修正案限制了其适用范围。如本次拟议修正案出现立法倒退,将“明显违法”事由重新适用于国际仲裁。此举只会让外国实体不愿意将仲裁地选在印度。
- 另有提案建议由各仲裁机构设立仲裁上诉法庭,专门受理仲裁裁决异议申请。该类上诉法庭将替代一审法院的相关职能,并依据仲裁机构的规则组建运行。其中的风险显而易见。将司法职能外包给缺乏透明度的民间机构行使,这将难以建立信心。
亟需的改革举措
知名法学家FS Nariman提出了一项极具价值的建议,精简裁决异议的多层级救济程序。在现行机制下,裁决异议首先由独任法官审理,不服可以上诉至合议庭,之后还可以进一步诉诸最高法院,因此形成了四阶司法审查程序。Nariman中肯地指出该等程序过于冗杂,应当允许当事人直接向合议庭提出裁决异议,仅保留向最高法院酌定上诉渠道。
此外,立法还应增设规定,允许仲裁员复核裁决并更正明显错误,类似于法院复核判决的权力。现行制度仅允许纠正笔误或文书错误,这迫使当事人只能耗时耗力地就整个仲裁裁决向法院提出异议,而此类争议本可由仲裁庭高效解决。
结语
印度最初紧跟遵循《示范法》和《鲍狈颁滨罢搁础尝仲裁规则》的立法路径值得肯定。但此后多轮立法修订(在若干情形下)被认为过于仓促且考量不足。展望未来,印度仲裁立法需要更加审慎稳妥,尤其是在其有意偏离国际法理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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