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的营业秘密制度为公司提供了广泛的法律工具,以保护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免受不正当使用、盗窃和不正当竞争的侵害
在台湾地区的法律框架下,营业秘密的保护主要依据《营业秘密法》和《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这两部法律确认营业秘密属于一项权利。受保护的营业秘密包括任何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信息,如方法、技术、流程、配方、程序或设计,前提是这些营业秘密具备秘密性、经济价值并且所有人已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
营业秘密通常分为经营秘密(客户名单、定价及成本分析)或技术秘密(方法、技术、流程及配方)。此种分类确保了对商业和技术信息的全面法律保护,使得公司能够保护自身的专有信息免受侵害和遭遇不正当竞争行为。
《营业秘密法》中营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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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秘密法》第二条规定了信息构成营业秘密需满足的叁项严格要件:秘密性、经济价值以及采取合理保密措施。其中,秘密性是最为基础的要素。如果信息不具备秘密性,则无法认定为营业秘密,亦无需审查其他要件或研判潜在的侵害问题。营业秘密的经济价值依托其秘密性,凸显了采取保密措施加以保护的必要性。因此,这叁大要件密切相关,必须同时满足才能受到《营业秘密法》的保护。
台湾地区最高法院认定,在涉嫌侵害营业秘密的案件中,法院必须首先厘清被告涉嫌侵害的系争营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和范围。只有在完成前述界定后,法院才应依次审查该系争营业秘密是否符合秘密性、经济价值和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的法定要求。随后,法院将判定被控行为是否存在。
解析台湾地区的秘密性认定标准
《营业秘密法》第2条所定义的“秘密性”要求有关信息并非相关行业内通常接触该类信息的人员所普遍知悉或容易获取的。在行业内容易获取或广为人知的信息不构成营业秘密。因此,秘密性的判定以行业标准为依据:该信息既不能为普通公众所知晓,也不能为所属行业的专业人士所熟知。
此外,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明确阐明营业秘密是如果并非为公众所知悉,且不能通过合法手段轻易获知,即符合“非一般涉及该等资讯之人所知者”要件的某项信息。该认定标准不同于《专利法》对发明专利设定的要件,发明专利需具备绝对新颖性(不属于现有技术范畴)与非显而易见性(即所属技术领域中具有通常知识者无法依托现有技术轻易获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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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还阐明,营业秘密的秘密性具有相对性,并非绝对的。如果权利人具有保密意愿,并且为达成商业目的,根据销售合同向特定客户合理披露相关信息,该信息仍可被认定具备秘密性。
在部分案件中,被告主张系争营业秘密可通过反向工程获取,因此主张该营业秘密不具备秘密性。主流司法观点认为,通过反向工程获取这一点并不会自动使信息丧失秘密性。部分法院进一步明确,如果实施反向工程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资金、设备与专业知识,该类信息并非公众容易获取的范畴,仍然可能被认定为营业秘密。
台湾地区营业秘密经济价值的界定
《营业秘密法》第2条所定义的“经济价值”包括具有保密性,且具有实际或潜在经济价值的技术或信息。《营业秘密法》的保护范围不仅包括已产生实际经济利益的信息,对于尚处于研发阶段、未投入量产,但具备潜在经济价值的技术及相关信息同样予以保护。
拥有营业秘密使公司相较竞争对手取得市场竞争优势。竞争对手获取他人的营业秘密后可大幅缩短技术摸索周期、减少失误并提升生产效率,从而带来显着的价值。
尤为重要的是,经由未成功实验所得信息同样也具有潜在经济价值,因此受《营业秘密法》的保护。此种广义的解释确保了实际与潜在经济利益均受保障,凸显了营业秘密对于维持公司竞争优势的重要作用。
台湾地区营业秘密的保密措施
常见的保密措施包括将文件标示为“机密”或“限制访问”、与员工及商业合作方签署保密协议、禁止离职人员留存涉密信息等。
在实践中,公司为了保护营业秘密,通常会要求能够接触敏感信息的人员签署保密协议。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各方约定的保密信息范围无需与《营业秘密法》中营业秘密的法定界定完全一致。
但是保密约定若要具有法律效力,所定义的保密信息必须界定清晰、内容合理,且至少不属于普遍知悉的信息。法院可认定约定范围过于宽泛的条款不具备强制执行力,例如将公司的全部信息一概认定为机密信息。
台湾地区营业秘密与《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第35条
最高法院认可营业秘密纠纷案件中,权利人普遍存在举证难题。为了化解此类困境,最高法院既减轻了权利人的举证负担,同时还要求被告须针对权利人提出的主张作出具体回应。
《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第35条进一步阐明了该架构。在一方当事人初步举证证明存在营业秘密遭受侵害或存在侵害风险,另一方当事人予以否认时,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期间内提交附有事实与证据支撑的具体答辩意见。如果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答辩,或是答辩内容笼统缺乏实质内容,法院可酌情认定原告提出的主张成立。
台湾地区对于营业秘密反向工程的相关责任
《营业秘密法》第10条规定了侵害营业秘密所需承担的民事责任,列明五类责任认定情形。第一项规制以不正当方法取得营业秘密的行为;第二项与第叁项针对恶意取得商业秘密者;第四项与第五项适用于最初合法取得营业秘密,但后续不正当使用或泄露的行为。2013年相关法律增设了刑事责任条款,进一步遏制侵害营业秘密的行为。
根据智慧财产局的统计,最常见的营业秘密侵害类型是第一项规定不正当获取行为。例如,员工违反合同约定、未经许可从计算机系统复制公司客户数据,该行为不属于履职范围内的正当使用行为。值得注意的是,即便该行为尚未造成实际损失,此类侵害行为仍可以被主张责任。
近年来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多的一个问题是通过“反向工程”所得的成果是否构成营业秘密侵害。根据《营业秘密法》第10条的立法理由,反向工程指第叁人合法取得含有营业秘密的产物,经过分析其构造与设计,推导出对应营业秘密内容的行为。
由于该类成果是第叁人自主研究分析得出,故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营业秘密法》第10条所界定的“不正当方法”不包括合法的反向工程取得信息的情形,此类行为不构成营业秘密侵害行为。不过,被告应当自行举证证明其系通过反向工程取得系争营业秘密的。
界定营业秘密的保护范围
营业秘密权利人应当清晰界定自身营业秘密的范围,同时对使用主体范围与使用方式制定明确的准则。针对容易被开展反向工程解析的产物,权利人应当考虑申请专利、签订附带保密条款与竞业禁止条款的合同等其他保护措施。
如果员工实施侵害营业秘密的行为,而权利人无法证实《营业秘密法》规定的叁项法定构成要件,权利人仍可以主张对方违反保密义务或竞业禁止义务。除追究违约责任外,权利人还可以根据侵权相关规定,主张财产权益遭受侵害对应的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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