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影响因素

作者: 梁沐周,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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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某房地产咨询公司作为出租人,因租赁合同纠纷,于20205月向础教育投资公司(下称础公司)提起诉讼。出租人主张础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对所欠租金、滞纳金等费用共同承担责任。法院审理后,判决支持出租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随后进入执行阶段,但础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由于础公司无法履行清偿义务,出租人提出申请,要求将础公司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该案经过执行异议裁定,执行异议之诉一审和二审,最终法院支持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例解读

Liang Muzhou, ETR Law Firm
梁沐周
高级合伙人
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下称《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条第(二)款第6点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根据执行裁定书,础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存在其他民事被执行案件,已被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限制高消费。可见,各股东应当在其未足额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需要核实各股东的出资义务履行情况,根据其认缴与实缴的数额,划定其应对公司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

实务心得

成功加速股东出资到期,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对未实缴部分承担公司债务补充赔偿。2021年的《公司法(修正案)》(一审稿)明确规定了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情形适用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而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新增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从法条措辞的修订历程中不难看出,在尊重股东原有期限利益的基础上,立法的价值取向由保护股东期限利益转向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认缴资本制虽旨在降低公司设立门槛、促进资本流通,但近年来被股东滥用以逃避债务,超长认缴期限增加了债权人的维权难度。

本案中,被执行人础公司已被法院列为被执行人。虽然其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该公司符合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因此,其股东的出资义务具备加速到期的条件。

从事实证据出发,严格认定公司股东的有效出资程序,克服举证困难问题,破解执行僵局。律师认为,被告股东与被申请执行人之间多笔备注为“转账”“投资款”“借款”“往来”“往来款”“往来结算”的转账,不足以认定为出资款。实缴出资必须通过正式的验资报告及出资证明加以认定,同时公司流水需经过完整的财务审计,不能仅凭银行流水、被告自行公开到国家公司信用信息系统的信息或被告自行提供的审计数据作为是否实缴出资的依据。在执行异议之诉过程中,律师从被告临时提供的近千页公司银行流水中找出公司与股东间存在私人借贷、经营往来的证据。

律师向法院提出如下观点:若仅凭银行流水认定出资,将严重混同股东出资款以及公司与股东间的资金往来,磨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责任,将公司风险全部转移到债权人身上。最终,在执行异议之诉判决中,成功挑战了执行法官对股东出资的初步认定,追加六名被告股东在未出资的近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应付金额能够覆盖当事人全部债权和追索费用。

“刺破公司面纱”阻止了公司利用独立法人人格逃避债务,追加了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础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一审判决后,被告础公司提起上诉后但不缴纳二审诉讼费用,恶意拖延判决生效时间。值此关头,律师利用诉前对础公司营业情况的全面调查,对其进行深度查控,数次与有关部门、法院、客户沟通协调,发现础公司的六名股东未完全出资。在执行终结后,以《追加规定》第十七条为依据,成功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有效打击了被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途径。

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梁沐周。律师王佳楠、杨诗雨对本文亦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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