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资格是股东行使股权权利、公司治理机制相应运转的基础。现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二级案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的28个叁级案由中的第一个。在股东出资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公司决议纠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公司增资纠纷、公司解散纠纷等类型案件中,常遇到股东资格问题;而在公司控制权争夺等复杂公司争议中,“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争议也屡见不鲜,往往是各方博弈的核心所在。
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制定的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将进一步总结和发展对于此问题的裁判规则,值得高度关注。本文结合股权代持纠纷处理的实务经验,对相关要点进行梳理。
代持关系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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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而言,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应签订书面代持合同,明确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名义股东系代为持有公司股权。然而,实践中商业背景与安排的具体情况各不相同,不少股权代持缺乏直接的书面合同,或以持股证、非典型协议条款、特殊股权架构等形式间接体现。
在缺乏书面代持合同时,争议各方通常围绕实际出资及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情况展开争辩。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股权代持及股东资格确认类改发案件裁判要点》中提出,若实际出资人已实际缴纳出资,并以行使表决权、主张利润分配、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方式行使股东权利,可据此认定存在代持合意,其中实际出资是判断代持合意的重要条件。入库案例(2021)新2302民初1569号亦持相同的裁判要旨。
就股权代持关系真实性的认定标准,最高院《对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下称“《新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进一步作出体系化梳理,明确应审慎、综合考量以下因素:
- 是否存在真实的股权代持合同;
- 是否实际缴纳出资、资金来源、出资能力;以及
- 双方是否存在特殊关系。
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
最高院《对于适用&濒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驳迟;若干问题的规定(叁)》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出资人显名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九民纪要》第28条在此基础上有所扩展,补充为:“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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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述规定基础上,《新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叁十一条规定了实际出资人可以显名的两种情形:其一,“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认可实际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的”;其二,“过半数的其他股东同意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或者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代持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提出异议的”。就第二种情形,最高院考虑的另一种方案将“过半数”标准提高为“一致同意”。
第一种情形以“股东会决议”作为显名依据,与此前的“股东同意”标准有所区别。“公司决议”是公司的意思表示,须受公司法、公司章程及股东会议事规则的约束。由此引发的若干实操问题有待进一步厘清:股东资格存在争议时股东会应如何召集?适用何种表决规则与回避规则?因此引发的公司决议纠纷又当如何处理?同时,这一路径强调,公司治理机制应在此过程中充分发挥作用。
第二种情形中,“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与“其他股东一致同意”两种备选方案之区别,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司法政策的取向。近年来,司法实践的主流倾向是,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悖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应认定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保护实际出资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个案公平。但与此同时,司法也不倡导、不鼓励股权代持,股权明晰、名实相符应当是一般原则。
如果简单化概括,第一种情形系公司及其股东对实际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直接明示认可,第二种情形系其他股东以其行为对实际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表示认可或默示认可。新《公司法》司法解释最终是否会对这两种情形均予保留,以及具体将采取何种认定标准,仍有待观察。
实务展望
股权代持始终处于“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公司治理秩序及公示公信效力维护”之间的张力地带,容易引发纠纷。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必将对这一议题进行回应。从《新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方案看,代持关系的认定规则将更加体系化,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或将提高。公司应对此保持关注,以便在商业筹划中更好地平衡效率与稳定。
中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伊向明、实习律师杨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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