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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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份经济体中财富的重要体现形式。股份既可存在于未上市(私人)公司,亦可存在于上市(公众)公司(有关公司类型的探讨,详见《商法》第3辑第9期《“公司”与“公司”异同辨析》)。

本文围绕股份的财产属性展开分析,并探讨股份所有权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从一方转移至另一方的时点认定问题。

首先,本文将梳理普通法司法管辖区(如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立场,继而分析中国内地的相关规定。在讨论股份所有权转移时,本文将特别关注中国内地法学界及相关人士围绕境内公司股份所有权从转让人向受让人转移之时点问题的持续争议。

股份的财产属性

普通法体系下,股份被视为非土地财产,其转让与处置均遵循非土地财产相关交易规则。香港《公司条例》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134. 股份的性质及可转让性

(1) 成员所持的公司股份或在公司中的其他权益,属非土地财产。
(2) 成员所持的公司股份或在公司中的其他权益,均可按照该公司的章程细则转让。

尽管股份被界定为非土地财产,但其与其他财产存在本质差异,具有诸多特殊性质。首先,股份并不直接等同于对“物”的所有权,如房产证代表对特定公寓的所有权。

相反,股份是赋予股东对公司的特定权利(公司作为法人,可拥有财产、缔结合约、起诉与被起诉)。因公司具备法人资格,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权利有别于对其他资产享有的权利。

在公司中,股份所涉及的核心权利包括:股东大会表决权;利润(或股息)分配权;公司解散后剩余资产分配权;以及股份转让权(须遵守公司章程限制性条款,上市公司还须遵守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则)。

其中,表决权(及由此实现对公司的某种程度控制)及股份转让权与对其他资产所享有的权利有相似性。

但与其说股息分配权及剩余资产分配权是一种权利,不如说它们更像是一种“预期”。这是因为,股息分配权的实现取决于公司是否宣告派息,而公司并无强制派息义务。

此外,公司清算时是否有剩余财产可供分配也存在不确定性。若公司向全部债权人清偿债务后无剩余资产,则股东无从获得分配。

中国《民法典》对股权作出了若干规定,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第四百四十条明确可以转让的股权可以出质,凸显其财产属性。

但需注意,股权并不归属于不动产或动产范畴。从学理角度,股权通常被认为兼具“财产性权利”与“社员性权利”。财产性权利涵盖股息分配权、公司解散时剩余财产分配权等经济性权益,社员性权利则包括出席股东大会的权利和表决权等。

普通法下的股权转让规则

在普通法司法管辖区(如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大利亚),公司法普遍要求公司置备成员登记册(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语境中,“成员”即指股东)。例如,香港《公司条例》作出如下规定:

627. 成员登记册

(1) 公司须备存一份采用中文或英文的成员登记册。

(2) 公司须将以下详情记入成员登记册 ——

(a) 其成员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b) 每人被记入该登记册成为成员的日期;及
(c) 任何人不再是成员的日期。

(3) 有股本的公司须将述明以下事宜的陈述,连同有关成员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记入成员登记册 ——

(补)每名成员所持股份,如该等股份有号码,则须以其号码将每一股份加以识别;及
(产)已就每名成员的股份缴付的款额,或获同意视为已就每名成员的股份缴付的款额。

(4) 公司须在收到对于第(2)及(3)款规定的详情的通知后的2个月内,将有关详情记入成员登记册。

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条例》第635条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成员登记册即属本条例规定或准许加入该登记册的事宜的证明”。这里提到的事宜包括公司成员的姓名。

澳大利亚《公司法》第1072贵(1)条采用了稍有不同的表述:“股份转让人在股份转让完成登记且受让人姓名就该等股份被载入成员登记册前,仍为股份持有人。”此规定清晰表明,股份的法定(或形式)所有权于转让事项登记至成员登记册时发生转移。

然而,依照衡平法原则,普通法司法管辖区法院可能认定股份的受益权益(beneficial interest)已于更早时点转移(对于普通法与衡平法差异的探讨,参见《商法》第3辑第5期《衡平之于法律》)。

此类时点通常为:受让人已全额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时;或合同已被认定为有效且可强制执行,且法院愿向转让人颁发强制履行令(order of specific performance)时,以要求转让人完成交割并将股份法定所有权转移至受让人。

承认受让人的衡平法股份所有权对其具有重大价值,因为这意味着,转让人自此作为受让人的受托人持有股份;此外,受让人可就股份主张物权性救济。

例如,若转让人违反首份合同,将股份以更高价转售善意第叁方,首份合同的原始受让人可申请禁制令阻止二次转让。

而且,若二次转让已完成登记,原始受让人可主张转让人将第叁方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作为信托财产代持。

中国内地股权所有权转移规则

中国法律未就公司股份/股权的所有权转移时点作出明确规定,学界对此争议不断。

2024年7月1日生效的《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八十六条新增如下表述:

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虽新增条款明确受让人自被载入股东名册时起可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但其并未规定,股东权利仅自该时点起方可对公司主张,亦未明示受让人仅自该时点起方能成为股份所有人。

因此,有学者认为,股东名册登记并不具有确权效力。这一点有别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法律效力。根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此外,新增条款仍未明确以下核心问题: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所有权何时转移;及该时点是否由当事人通过股权转让协议自行约定。

学界普遍认为,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所有权转移可能存在多个时点,包括:

  • 股权转让协议签署时;
  • 取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条款规定(即协议明确约定所有权在某一时点转移);
  • 受让人支付全部转让价款时;
  • 公司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时;
  • 公司登记机关(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完成变更登记时。

基于学术文献梳理,笔者认为,无论是就合同效力还是物权效力而言,中国现行法下转让双方间的股权转移的生效时点均取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条款。若协议约定股份交割及过户于特定时点完成,则转让双方间的股权转移应被视为于该时点生效。

多位法律学者呼吁通过法律修订明确股权转移的时点。部分学者主张应以股东名册变更为确权标准,还有学者认为应以公司登记机关变更备案的时间为准。

未来能否通过成文法最终确立统一规则,尚待观察。

Andrew Godwin 2015

葛安德曾在上海以外国律师的身份执业(1996-2006),而后回到母校澳大利亚墨尔本法学院从事法律教学和研究工作。葛安德现在是墨尔本商业法中心公司法与金融监管研究项目联合副主任兼亚洲法律中心荣誉副主任(商业法)。葛安德亦曾在澳大利亚国内外多家组织、监管机构和政府部门担任顾问。于2020年至2024年,他担任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的特别顾问兼代理总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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