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了一起雇主使用前员工信息被判侵权的案件。这起案件给用人单位敲响了警钟——超过合理边界使用员工信息,可能导致员工起诉索赔。
基本案情
刘某原为础公司员工。刘某离职后,发现础公司公示的2021年公司年报用了自己的电话号码作为“公司联系电话”。
刘某认为础公司的行为会使公众误认为自己是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础公司法定代表人正好也姓刘),并且给刘某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了恶劣影响,故起诉础公司要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和名誉损失合计5万元。
经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决础公司更正公示信息,撤换刘某的电话,并向刘某书面赔礼道歉,同时驳回了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在案件的定性上,法院认为,从合法性、正当性、必要性上分析,都可以得出用人单位侵权的结论。
从合法性上分析:础公司之前公示刘某的手机号,是因为刘某的工作与此相关,故基于刘某的默示同意而使用。刘某离职后,未同意础公司继续使用,公司年报登记也并非“可以不取得个人同意即使用个人信息”的情形,因此础公司的个人信息处理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基础。
从正当性上分析:础公司填报年报时,并未告知刘某需要使用其个人信息,因此础公司的个人信息处理行为不符合正当性原则。
从必要性上分析:年报公示的目的是解决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实现信用监管,而础公司使用前员工的手机号作为联系方式进行公示,无法达到该制度的目的。因此,础公司的个人信息处理行为不符合必要性原则。
基于此,法院认定础公司侵犯了刘某的个人信息,并综合考虑侵权方式、过错程度、损害范围,判决础公司更正公示信息,撤换刘某的电话,并向刘某书面赔礼道歉。
要点
用人单位处理员工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员工一旦离职,如还需要继续使用其个人信息,应征求员工的同意。如未得到离职员工的同意,应及时停止使用其个人信息,否则将构成侵权。并且,此类案件一经判决公示,将对公司的形象和信用造成负面影响。
用人单位侵犯个人信息,还可能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虽然本案中法院没有支持赔偿损失,但原因是原告没有充分举证证明其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也没有举证证明其遭受严重精神损害。
如果发生类似诉讼,且员工充分准备了证明损失的证据,法院完全有可能支持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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