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券持有人会议是保护债券持有人利益的主要制度,其设立基于债券分散性大、流动性强、持有人众多等特征,旨在代表全体债券持有人的共同利益,并通过集体决策机制形成统一意志。
然而,在实践中,由于片面追求意思自治、中小债券持有人处于弱势地位等原因,该制度未能很好地实现保护债券持有人合法权益的价值目标,甚至出现发行人通过主要债券持有人变相控制会议的情形。本文将结合司法案例与国外相关法规,就债券持有人会议中异议债券持有人权利救济路径进行探讨。
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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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可特律师事务所
张某持有某公司发行的公司债券,根据募集说明书载明的信息,该债券应每年付息,到期还本付息。然而,债券到期日前,发行人某公司违反债券募集说明书约定的会议程序,召开了债券持有人会议,并通过了债券展期决议及豁免会议程序违法的决议,将债券展期一年。此后,该发行人多次采取同样方式进行债券展期,直至进入破产程序。尽管张某始终反对展期,但其异议未能改变结果。即使发行人已进入破产程序,债券仍未得到任何兑付。
这一案例揭示了债券发行人通过控制足够的同意票数,能够持续通过债券展期决议及豁免会议程序违法决议,从而在事实上掌控债券兑付时机。即使有债券持有人对决议提出异议,也将因为在中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下生效的会议决议对所有债权人具有拘束力,导致难以阻止这些决议产生效果。上述案例表明,中国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上在保护异议债券持有人利益方面尚存在明显不足。
国外相关规定
在探讨完善中国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时,借鉴国际经验尤为重要。相比普通法系国家,德、日法律体系因其大陆法系特征,其经验更符合中国国情。因此,考察德、日的相关规定,有利于中国探寻完善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保护中小债券持有人利益之道。
日本。日本《公司法》第734条规定,债券持有人会议做出的决议,若未经过司法机关的认可,不发生效力。相关决议应经过日本《公司法》732条规定的程序,即由会议召集人在一周内向法院主动申请确认决议效力。换言之,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决议效力取决于法院的事前审查结果。日本《公司法》第733条进一步规定了四种法院不予认可决议效力的具体情形:在程序层面,会议召集或决议程序违反约定或决议通过方式不正当;在实体层面,决议内容显着不公平或决议违反债券持有人的一般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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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见,日本虽未设立专门的异议救济制度,但通过司法机关对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程序和实体内容进行严格的事前审查的方式,在确保决议效力与保护债券持有人利益两方面取得了平衡。在法律层面,明确规定了法院不予认可效力的具体情形,有效防止了会议决议被强势持有人或发行人利用。
德国。德国《债券法》在强调债券持有人意思自治的同时,也充分重视了团体法特性及其治理准则,并将其理念扩展适用到债券法领域。其显着特征在于引入瑕疵决议撤销制度,保障了异议持有人的事后救济途径。
在德国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撤销制度下,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两大主体为实际参与表决的债券持有人和未参加表决的债券持有人。其中,参与表决的债权持有人必须反对相关决议,而未参加表决的债券持有人必须“因遭受非法阻碍而未能参加表决”。符合条件的持有人提起决议撤销之诉后,系争决议并不因此径行无效,但在法院判决生效之前,不得执行决议。若撤销之诉得到法院的支持,则判决效力及于所有该债券持有人,而不仅限于诉讼参与者。
异议者的权利救济
重视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瑕疵在个案中的认定。债券持有人会议中,若部分债券持有人与发行人间存在利益关系,发行人可通过控制这些债券持有人,进而控制整个会议,并做出一系列有利于自己的决议:如案例中涉及的展期债券决议、豁免会议程序违法决议等。在这种情况下,异议债券持有人往往是中小持有人,若不重视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瑕疵在个案中的认定,他们在面对发行人“操纵”会议决议的情况下将失去所有的救济渠道。

针对上述问题,可以参考日本《公司法》733条的精神,从如下角度尝试保护这些投资者的利益:常理而言,一个理性的投资者不可能放弃程序利益、投资利益等一般利益。若决议内容有违投资者一般利益,则需要对该决议的正当性进行严格审查,以避免赞成票受到发行人的变相控制。
完善异议债券持有人针对瑕疵决议的救济渠道。德国的事后救济模式较好地平衡了中小债券异议持有人的利益保护需求和司法资源不足的客观情况。中国可参考德国经验,适度允许异议债券持有人通过诉讼撤销违反投资者一般利益的决议。只有在制度上提供保障,对才能真正落实对异议债券持有人权益的保护。
道可特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马佳,律师张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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