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障消费者权益,台湾于1994年颁布了《消费者保护法》(颁笔础)。该法最近一次修订是在2015年,是规范产物责任的主要法律。由于台湾尚未制定专门的产物责任法,产物责任相关事宜在《消费者保护法》第二章第一节(健康与安全保障)进行规范,且仅于存在消费者关系时适用。
产物责任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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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消费者保护法》,“消费”一词指的是“最终消费”,即并非用于进一步生产或商业开发的商品或服务的使用。“消费者”是指在商业活动中,以消费为目的而进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
对于权利人的解释,其范围可能涵盖第叁方;但此类第叁方仅限于制造者可以合理预见的、可能因不安全商品或服务而受到伤害的潜在受害者。
尽管《消费者保护法》并未明确将消费者限定为自然人,但主流理论和实践认为,在某些情况下,法人也可以从事消费者活动,从而可以构成权利人。例如,当公司为员工出差租赁车辆时,在消费者纠纷中,该公司可能被视为权利人。
然而,商业实体之间为非消费目的进行的交易,不构成消费者活动,因此不适用《消费者保护法》。
产物责任也受到《民法典》的管辖,具体涉及侵权责任(第184条至第198条)和合同责任(第227条和第360条)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1999年对《民法典》修订时增订了第191-1条,该条确立了产物制造商在侵权法层面上的责任。因此,即使不存在消费者关系,受害方仍可根据侵权责任(通常依据第 191-1 条)或合同责任(依据《民法典》)寻求损害赔偿。
另一方面,《消费者保护法》规范消费品领域的产物责任,此类产物责任属于特殊侵权民事责任。在《民法典》和《消费者保护法》均可适用的情况下,消费者可以根据其中一项或两项法律规定寻求赔偿。
产物责任证明
《消费者保护法》规定的产物责任适用严格责任标准,即无过错责任或风险责任。
根据《消费者保护法》第7条规定:“从事设计、生产、制造商品或提供服务之公司经营者,于提供商品流通进入市场,或提供服务时,应确保该商品或服务,符合当时科技或专业水准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当产物对消费者或第叁方的生命、身体、健康或财产造成损害时,法院在判定公司经营者是否应根据《消费者保护法》第7条承担产物责任时,将评估相关事实要素,例如产物是否存在安全缺陷,以及该安全缺陷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即构成责任所必需的因果关系)。
对于产物安全问题的举证责任分配,《消费者保护法》第 7-1 条明确规定:“公司经营者主张其商品于流通进入市场,或其服务于提供时,符合当时科技或专业水准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张之事实负举证责任。”
因此,如果消费者已证明其合理使用了产物,但仍然遭受了损害,那么举证责任就转移至产物制造者证明产物的安全性。
对于认定责任所需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分配,台湾最高法院认为,《消费者保护法》实行严格责任制,免除消费者证明经营者存在故意或过失的义务。然而,消费者仍需证明产物存在安全缺陷与其所遭受的损害之间存在合理的因果关系。
法院可以考虑当事人的经济和专业资源状况、各自获取信息的能力、提供证据的难度以及证据不对称等因素,并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277 条的规定,相应地减轻消费者的举证责任或转移举证责任。
相比之下,《民法典》第 191-1 条规定了产物制造商的责任,该条款下产物制造商的责任仍然适用过错标准。
此类条款假定制造商存在过失,产物存在安全缺陷,并且当损害是由产物的正常使用或消费引起时,损害与产物存在因果关系。换言之,制造商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不存在过失,产物符合安全标准,并且产物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产物召回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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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消费者保护法》第 7 条,公司经营者有义务确保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当时科技和专业水准,并满足合理期待的安全性。
如果证据表明市场上销售或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存在危及消费者安全或健康的风险,公司经营者必须召回或停止提供该等商品或服务,以防止或减轻对消费者权利和利益的损害。
《消费者保护法》明确规定了公司经营者自愿召回(或停止服务)(见《消费者保护法》第10条)和地方主管机关强制召回(或暂停服务)(见《消费者保护法》第36条至第38条)两种机制。此外,《消费者保护法》还规定了对违反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包括罚款和责令停业。
除了《消费者保护法》规定的义务外,公司经营者还可以自愿或根据特定监管规定购买产物责任保险,以降低因产物缺陷导致消费者或第叁方受损而引起的赔偿责任风险。
人工智能产物
近年来,人工智能已广泛融入商品和服务领域。因人工智能产物缺陷造成的损害而产生的民事责任,主要包括用户责任和生产者责任。前者可通过《民法典》中的一般侵权责任条款追究,例如,可对自动驾驶汽车的驾驶员提起民事侵权诉讼。
后者适用《消费者保护法》对相关公司经营者责任以及《民法典》对产物制造商责任的有关规定。根据当时的现行技术标准,可以推定公司经营者未能达到合理预期的安全标准,从而可能承担严格责任或推定过失责任。例如,可以根据《消费者保护法》第7条和《民法典》第191-1条对自动驾驶汽车的设计者或制造商主张责任。
总结
随着人工智能产物的日益普及,产物责任纠纷也可能随之增加。公司经营者应将产物责任置于首要地位,并建立完善的紧急召回或处理机制。此外,建议公司经营者审慎利用风险缓解工具,如产物责任保险,以应对因《消费者保护法》中的严格责任条款和《民法典》中的制造商责任条款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
随着人工智能产物的日益普及,产物责任纠纷也可能随之增加。公司经营者应将产物责任置于首要地位,并建立完善的紧急召回或处理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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