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和2018年修订的旧《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均对股东出资形式作出规定。对比可知,在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情况下,旧法未包含以债权出资的形式,而新法则新增了债权出资的内容,并明确要求债权出资需要进行评估作价。本文拟结合相关法条及法理,探讨在新法生效前,股东的债权出资行为是否需要评估作价。
问:何为非货币财产出资评估作价的目的?
答:非货币出资评估作价的最终目的是实现公司资本充实原则。资本充实原则指的是公司应保持充足的资本以进行公司经营活动、担保债权的实现。“充足”指的是股东应履行真实的出资义务,公司应保障其实际财产价值与公司章程所定的数额一致。
问:哪些法律法规涉及“债转股”的形式?

合伙人
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
答:债转股,即债权转股权,是指公司的债权人通过将对公司的债权转为股权,以此代替股东出资并消灭债权债务。1993年《公司法》第二十四条在出资形式上通过封闭式列举的方式明确了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形态,债权出资被明确禁止。2005年修订后改为开放式、兜底式列举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形态,并未明确将债权纳入非货币财产出资,但也未明确禁止。2013年和2018年的修订延续了这一规定,对债权出资未置可否。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与公司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则肯定了债转股协议的效力。2014年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更明确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可以看出,债转股已经具备合法性的基础。
问:“债转股”的出资行为会产生什么效力?
答:债转股兼具代物清偿与股权出资的双重性质,因此应受到《合同法》(现改为《民法典》)与《公司法》的双重约束。从《合同法》角度看,需满足以下条件:一是主体适格。债转股协议的当事人应为债权人与目标公司,且具备完整的民事行为能力。债权人必须对目标公司享有债权,而非对第叁人享有债权。二是债权真实、数额确定。债转股协议中的债权须真实存在,且属于债权人与目标公司之间的经济债权债务往来,一般限于流动性金钱债务,不包括具有人身属性的债权、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债权,以及法律规定禁止转让的债权。叁是不存在恶意串通、虚构债权等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从《公司法》角度看,增量债转股情形因需要增加注册资本、修改公司章程,应按照程序要求召开股东会决议,并经代表叁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同时,还应及时向工商部门变更登记手续,以对外产生法律效力。
问:评估作价行为的缺失是否会对债转股中认定股东出资构成障碍?
答:《公司法司法解释(叁)》第九条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进行评估作价”。其中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应作狭义解释,仅限于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二十七条所列可货币估价且可依法转让的财产类型,而不包括债权。
首先,债转股中的金钱债权本身金额确定,其所代表的货币财产范围确定,因此人民法院无需进行委托估价手续。其次,《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将第五条“可估价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与第七条“债权人将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并列设置,表明二者性质不同。同时,该规定取消债转股的验资程序,且并未要求再行估价。笔者认为在新公司法生效前,债转股行为未进行评估作价的,并不影响认定股东的出资行为。
问:真实的债转股是否违背资本充实原则或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
答:不会。首先是资本充实原则。不管采取何种形式的债转股,均导致公司相应债权消灭。虽然不增加公司账面现金流,但在财务账簿中体现为公司负债减少,所有者权益增加。通过正当程序的债转股不会产生股东虚假出资,因此不违反资本充实原则,也不构成《公司法司法解释叁》第十叁条中所指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情形。其次是其他债权人利益。根据债权平等性原则,公司未进入破产等特殊程序时,债权人均处于平等受偿地位,公司选择以债转股方式清偿个别债权人的债务,并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另外,债权人转变为股东后,其基于“股东债权劣后清偿”规则,受偿顺位可能后于其他债权人,这也对其他债权人有利。同时,部分债权人变成了股东后,剩余债权人受偿的机会也相应提高。
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王海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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