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文详细分析了新《公司法》实施后,国企吸收合并的法律路径与流程。本文将深入探讨吸收合并过程中的重点法律问题,对吸收合并业务进行深度解析。
国有公司的吸收合并是否需要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需要。国有公司的吸收合并事项需要听取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和建议,从方案设计到职工安置等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需经职工代表大会表决审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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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法律依据在于:(1)新《公司法》第十八条第叁款规定,“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法》第叁十七条:“国家出资公司的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
建议。”
被吸收方未注销工商登记的,是否需要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在国有公司的吸收合并过程中,通常情况下,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吸收合并后,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承继。然而,如果被吸收方应当完成而未完成注销登记的,是否需要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则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与公司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叁十叁条规定,“公司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后,被兼并公司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且债权人起诉被兼并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司兼并后的具体情况,告知债权人追加责任主体,并判令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此处责任主体应为吸收后存续或新设的公司)。这表明,尽管被吸收方的法人资格在法律上视为已经消灭,但如果因为某些原因未能完成注销登记,当债权人对被吸收方提起诉讼时,法院可能会要求债权人追加吸收方作为责任主体,由吸收方来承担相应的债务责任。
在实际司法实践过程中,对于被吸收方因未注销工商登记而使吸收方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定,往往各异。但结合近年来的判例趋势和《对于审理与公司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不难看出法院倾向于支持实质吸收的观点。这种倾向打破了仅以注销工商登记作为判断的标准,转而重视资产、业务、人员等实质控制权的转移,以认定吸收合并的完成及其产生债务清偿的连带责任,从而降低债权人权利实现的风险,规避合并双发方通过恶意拖延注销逃避债务等情形。
因而,对于公司吸收合并的参与方,尤其是存续公司一方,应在充分考虑被吸收公司的债务状况基础上,制定科学的合并方案,降低存续公司因合并而面临的偿债压力,保障其运行的正常性,确保合并过程的平滑进行。此外,在合并前协商合理方案处置被吸收方债务,以防合并后对存续公司产生过重财务负担,进而影响其正常运营。即便被吸收公司正在进行但尚未完成工商注销,若其主要资产、资质、人员及业务实质上已转入存续公司,被吸收公司的债权人可要求存续公司承担相应的债务连带清偿责任。

母公司吸收合并全资子公司是否适用公司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于公司重组业务公司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下称《通知》)第六条规定,“公司合并,公司股东在该公司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公司合并,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1)合并公司接受被合并公司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公司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2)被合并公司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公司承继。(3)可由合并公司弥补的被合并公司亏损的限额=被合并公司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4)被合并公司股东取得合并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
确定。”
尽管合并后母公司不再持有子公司的股份,形式上与《通知》第五条规定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得股份相悖,但其事实上仍然能够获得原全资子公司资产所带来的收益,因为这实质上满足了《通知》中对于公司合并时权益连续性的原则要求。这意味着,即使法律上的持股关系不复存在,母公司对资产的控制和收益权也并未中断。该合并本质上是子公司全部资产的流转,客观上属于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公司合并,理应适用特殊性税务规定。
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张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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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实施后,国企吸收合并法律解析(上)
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吸收合并作为一种公司合并的法律形式,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通过法定程序合并成一个公司存续,并解散剩余公司的法律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