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合是有限公司的基本属性,获取收益是股东投资的根本目的。现实中大股东违反同股同权原则和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排挤、压榨中小股东,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损害中小股东利润分配权的现象时有发生。如果中小股东投资不能获取收益,股东权利得不到有效维护,则市场主体就失去合作基础,资本就失去价值,进而会损害到整个市场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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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此,《公司法》及《最高院对于适用&濒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驳迟;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对于盈余未分配下中小股东诉权的行使予以明确的规定,即“股东会决议”的存在可作为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获得利益,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确证。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当股东就盈余分配形成僵局时,中小股东如何形成事实上的股东会决议?如何证明大股东滥用权利?笔者通过代理过的案件并结合司法实务进行阐述。
中小股东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民法一般原理和证据规则规定,中小股东拟提起公司盈余分配之诉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即股东盈余分配请求之诉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定情形,故中小股东应举证盈余分配的股东会决议,或是证明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获得利益,损害其他股东利益。但是,中小股东在公司中通常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很难获得盈余分配的股东会决议,更难获得大股东滥用权利的证据。这必然需要第叁方专业能力和诉讼策略的辅助。
实质性证明“股东会决议”的存在。中小股东若参与公司经营活动,收集、获取提起盈余分配之诉的证据相对便捷。若中小股东本身并不实际参与经营公司,大股东又不愿意作出盈余分配股东会决议,那么如何实质性证明此类股东会决议的存在显得尤为重要。
在司法实践中,中小股东形式上无法通过分配利润的股东会决议,但可以通过曲线之路,获取其他书面证据。四川省高院在审理股东盈余分配案件时,认为基于《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一致签署形成的《投资人收益盘点》和《股东账单》具备股东会决议的性质和效力,且载明了收益的具体分配方案,属于有效决议。由此可见,在盈余分配之诉的举证之中,形式上标准的股东会决议并非必须的,只要符合股东一致决议并且包含利润分配的内容即可满足《公司法》所要求的股东会决议的实质性存在。故该院终审判决支持股东盈余分配请求,公司应该进行盈余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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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证明大股东“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中小股东诉请公司盈余分配的另一条举证路径是证明大股东“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笔者办理过一家房地产公司盈余分配案件,该公司的经营过程中虽有项目开发、销售,但由于其控股股东一直通过关联交易转移利润,导致小股东应得利润未能分配。在该案中“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这一要件事实涵摄为大股东隐瞒或转移利润,通过对外交易,这一合法外衣掩饰不合法的转移公司利润的目的。
笔者对此深入研判,并结合公司是房地产行业的特殊性质,通过对于其经营范围及经营过程中的项目进行逐一分析,最终锚定问题项目,通过聘请第叁方会计师事务所对该项目进行专项审计,分析判断该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真实的收益情况和相关事项,以及控股股东是否存在侵占项目资产,损害其他股东权益的情况。
基于会计师事务所最后出具的审计报告,可以认定控股股东通过虚增建设成本向关联公司转移利润,无偿占用资产使用权,多结转销售成本等行为,侵占了公司经营利润,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权益。诚然,该审计报告未经公司股东各方共同委托,使得上述举证达不到证据法要求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但通过该审计报告亦不难看出控股股东在公司经营的过程中确实存在着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的可能,最终得以请求法院启动司法审计程序以各方都认可的证据达到定分止争的诉讼目的。
正如德国哲学家莱布尼茨所说:“世界上没有完全相同的两片树叶”,对于个案而言,每一个案件也有其需要关注的要件事实和独特的着眼点,运用何种行权方式可以更有效的维护中小股东权益还需结合案件基本事实做逐一分析。只有基于个案的事实,厘清对应的争议焦点,才能更好维护中小股东权利,使得中小股东真正享受到《公司法》以及《章程》所赋予的股东权益。
潘定春是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他的联系方式是电话+86 136 0192 1861以及电邮pandc@rtlawyer.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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