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新修订的《海商法》(下称“新法”)已于2026年5月1日开始施行,本文针对新法下的无人提货损失之追偿与责任作进一步解读。跟修订前的《海商法》(下称“旧法”)相比,目的港无人提货条款的调整,引起法律界和航运实务界广泛讨论和关注。
旧法第八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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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旧法的第八十六条,无人提货或收货人迟延、拒绝提货的,船长可将货物卸在适当场所,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这一规定是新法施行前,承运人追偿目的港无人提货损失的主要法律依据,确立了“收货人首责”的基本原则。但因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情形下收货人身份难以确定、承运人向境外收货人追偿成本高昂且难以执行到位等现实问题,承运人往往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转而向与其订立运输合同的托运人追偿。司法实践中,法院在面对承运人就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损失向与其订立运输合同的托运人追偿时,只能绕开旧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援引一般法或基本法理判令托运人承担目的港无人提货的费用。
202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在总结自2018年以来的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司法审判经验的基础上,为统一裁判尺度,发布了《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下称《会议纪要》),其第六十一条规定“提单持有人在目的港没有向承运人主张提货或者行使其他权利,因无人提货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托运人承担,承运人依据运输合同关系向托运人主张运费、堆存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等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是对旧法第八十六条的突破和补充,对司法实践中承运人基于运输合同关系向托运人追偿的做法予以明确支持,此处托运人应界定为“契约托运人”。
新法第九十叁条
新法第九十叁条规定:“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托运人承担,但是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收货人已经行使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权利但是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处理货物,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跟旧法第八十六条相比,存在叁大变化:第一,责任承担主体由“收货人”变更为“托运人”;第二,增加了承运人的“及时通知”义务;第叁,增加了“收货人行使权利但迟延、拒绝提货的情形下,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明确确立了“托运人首责,收货人例外”的原则。
新法第九十叁条重构了目的港无人提货责任承担规则,实际上是对目的港无人提货司法审判经验的提升和完善,同时也体现了提取货物是收货人的权利而非义务,以及收货人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利益第叁人的身份定位。
追偿与责任新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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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偿对象解析。基于《会议纪要》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30号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明确:在收货人没有向承运人主张提货或者行使其他权利的情况下,因目的港无人提货而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缔约方的契约托运人承担,实际托运人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新法第九十叁条中的“托运人”应指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契约托运人。
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是海上运输合同的证明,一般情形下,其所载托运人可被认定为契约托运人。但在记载的托运人与实际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订舱的人不一致时,则不宜当然认定。对此,《会议纪要》第五十一条有明确规定。因此,承运人在行使追偿权时,需结合运输合同订立及履行情况,准确识别契约托运人。
在装运港船上交货(FOB)贸易术语下,通常由国外买方负责订舱并作为契约托运人。但实务中往往存在国内卖方(实际托运人)被记载为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上托运人的情形,法院在查明国内卖方未参与订舱、没有控货等情况下,认定其无需对目的港无人提货的费用承担责任。
及时通知义务。新法第九十叁条增加了承运人的法定及时通知义务,若承运人怠于履行及时通知义务,导致损失扩大的,托运人有权拒绝承担此类损失。
收货人行使权利。收货人行使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权利包括提交正本提单提货、请求交付货物、行使控制权、要求变更目的港/处置货物、提出运输合同索赔等积极行为,单纯持有提单、查询到港信息、初步办理提货手续但未主张提货权利均不构成行使合同权利。
综上,新法对于目的港无人提货的修订,是对以往司法审判经验的升华和完善,“托运人首责,收货人例外”规则与承运人的法定及时通知义务,也充分体现了对托运人与承运人权责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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