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以笔者经手的一起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为例,围绕股东名册的效力及股东资格取得时点的法律适用问题展开分析。本案中,山西某公司(下称“目标公司”)的股东及持股情况为:础公司持股51%,叠公司持股47%。随后,础公司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客户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30%股权转让给客户公司,转让价款数十亿元。此后,目标公司另一股东叠公司以该交易侵害其优先购买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某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叠公司诉讼请求,认定协议无效。若该一审判决维持,客户公司将无法取得标的股权并面临重大损失。客户公司上诉后,二审审理的核心问题在于:未进行工商登记变更、且未记载股东名册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客户公司的股东身份及其取得时点?
法律适用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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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上述规定分别涉及股东名册记载与工商变更登记的不同法律效果。
本案系新《公司法》施行后具有代表性的公司纠纷,争点实质上对应股东资格取得时点不同理论之间的辨析及股东名册效力的认定。对于股东资格的取得时点,学理与实务界见解纷呈,主要包括“合同生效说(合同成立生效即取得股东资格)”“合同履行说(主要交割义务履行完毕后取得股东资格)”“名册变更说(股东名册记载变更后取得股东资格)”以及“登记变更说(工商变更登记后取得股东资格)”等。本案二审围绕股东名册效力问题展开了充分论证。
在股权转让或股东资格取得场景中,“记载于股东名册”通常标示受让人得以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的时点,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生效的节点。与此相对应,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未登记或未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该“对外时点”强调的是相对于不特定第叁人或交易相对人,工商登记具有公示与信赖保护功能,用以降低交易成本、维护外部交易安全。本文对工商登记的讨论主要用于界定制度框架,并非本案裁判的主要争点展开。据此,“股东名册记载”可以作为认定受让人取得股权并获得股东资格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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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中明确,股东名册虽可作为证明股东身份、供股东向公司行使股东权利的依据,但并非确认股东身份的唯一条件或必要条件。司法实践普遍认为,新《公司法》(2023修订)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仅表明“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并不能反推不记载即非股东。不记载仅意味着不能以股东名册作为权利依据,仍可通过其他证据或途径证明并主张相应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中进一步指出:“考虑到股东名册记载变更的目的归根结底是公司正式认可股权转让的事实……有关的公司文件,如公司章程、会议纪要等,只要能够证明公司认可受让人为新股东的,都可以产生相应的效力。”可见,新《公司法》的立法动态并未改变对股东名册“充分性而非必要性”效力的基本认定。
本案二审法院援引《公司法》(2018修订)第叁十二条,“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强调股东名册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具有“设权登记”属性,即转让合同生效并不当然带来股东身份变更,受让人原则上须完成名册记载后方可对公司主张股东权利。与此同时,法院亦从名册制度目的出发指出,若公司决议、出资证明等内部文件足以表明公司已认可受让人股东身份,即便名册未及时更正,亦可作为认定公司已确认该股权变动的重要依据。
判决思考
在新《公司法》背景下,本案二审对股东名册效力的认定具有一定参考价值。同时,警示公司应当建立股东名册并规范股东名册制度:发生股权变动以后,及时签发出资证明、修订章程与股东名册,并尽快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与公示,确保内部生效与外部对抗节点的一致性,减少重大交易风险与争议后的证据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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