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进入破产程序的公司或个人与其资产和债权人分属于不同的司法管辖区时,就出现了跨境破产的情形(更多对于跨境破产的讨论,参阅《商法》第8辑第8期文章《跨境破产》)。英国普通法中有一条针对跨境破产程序的规则,即不动产规则。
本期专栏将着重分析英国最高法院最近的一个上诉案件判决——Kireev诉Bedzhamov [2024] UKSC 39。最后再介绍中国内地涉及跨境破产的相关规定。
Kireeva案判决
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叠别诲锄丑补尘辞惫先生是一位俄国斯公民,自2017年起居住在英国。在俄罗斯的程序中,俄法庭对被上诉人颁布破产令,并任命上诉人碍颈谤别别惫补女士作为财务管理人,负责执行被上诉人的财产。上诉人的角色“类似于英国法破产程序中的受托人”。
被上诉人的财产包括位于伦敦贝尔格雷夫广场价值不菲的房产,碍颈谤别别惫补女士希望接管这处房产,保全叠别诲锄丑补尘辞惫先生破产财产的权益,以保护其债权人的利益。于是,碍颈谤别别惫补女士向高等法院提起申请,请求法院承认俄罗斯法庭的破产令以及对她作为叠别诲锄丑补尘辞惫先生破产受托人的任命。她另申请法院颁布命令准许她接管伦敦的房产。
在申请高等法院的承认和救济时,碍颈谤别别惫补女士无法援引任何成文法依据,比如英国对于执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跨国界破产示范法》的规则。本专栏此前曾介绍过,《示范法》为各国提供了一个立法模板,各国法庭可依据该法承认和协助外国破产程序。
既然没有法定依据可援引,碍颈谤别别惫补女士只能以普通法法庭固有的承认跨境破产程序和提供救济的权力为依据,申请承认外国程序。
但高等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均以不动产规则为由驳回了碍颈谤别别惫补女士的申请。在上诉程序中,最高法院对该条规则作出如下解释:
有关土地和其他不动产权益的问题受财产所在国法律(物之所在地法)规管,裁定这些问题的管辖权属于所在国法庭。这是包括英格兰和威尔士普通法系在内的许多国家法律制度所确立的原则。当不动产位于础国时,如果其他国家的法律或司法判决试图就该不动产权益的相关问题作出决定,除础国法律另有特殊规定外,础国的法律或法庭不会承认此等法律或判决的效力。英格兰和威尔士将这条适用于不动产的国际私法原则称为“不动产规则”。
在英国普通法中,不动产规则基于两项基本规则:
- “管辖权规则”,即外国法庭无权针对位于英格兰和威尔士的土地(或不动产)颁布命令;
- “法律适用规则”,或“物之所在地规则”,根据该规则,与土地(或不动产)相关的权利只能由英国和威尔士的法律规管。
此前有判例法权威认为,尽管不动产规则制止法庭承认将土地所有权授予外国破产受托人的外国破产令,但法庭经外国破产受托人申请,可行使其固有的普通法权力,任命一位土地租金和收益接管人。但在本案判决中,最高法院全体一致拒绝适用这一判例。
英国最高法院绝对适用不动产规则,判定碍颈谤别别惫补女士在英国法下对叠别诲锄丑补尘辞惫先生的财产没有任何权益,在此情形下,法庭不应对普通法作拓展,承认她的权利。
碍颈谤别别惫补女士的律师主张英国法庭有权任命一位财产接管人来变现财产,并将变现所得汇给碍颈谤别别惫补女士,由碍颈谤别别惫补女士根据俄罗斯破产法分配变现所得。有意思的是,在向最高法院提出这个主张时,律师援引了作者与墨尔本大学法学院同事在2017年共同撰写的一篇学术文章。
在判断法庭可否拓展普通法、给予外国程序协助时,英国最高法院提到立法对不动产规则的修改,包括执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跨国界破产示范法》的规则,指出任何进一步的修改“必须交由议会而不是法庭来决定”。
在作出这个判决时,英国最高法院考虑到了不动产规则蕴含的几个公共政策因素,包括对于领土主权的考量、便利性的实际考量,以及“国际礼让”问题。
承认和救济法定通道的可得性似乎也是最高法院的一个重要考虑因素,另外,法庭的观点是,鉴于现行成文法对于这个领域的覆盖程度,法庭行使普通法权力并不恰当。最高法院在其判决书中说道:
法庭一直不大愿意进入或重新进入立法规范的领域,进而拓展普通法,因为这样做会不可避免地带来一个问题,即塑造普通法的权力、职责和规定与议会规定的不一致。
法庭承认,不动产规则的绝对性带来了意想不到的结果,致使伦敦的房产因英国法律完全排除在叠别诲锄丑补尘辞惫的破产财产范围外,让房产由叠别诲锄丑补尘辞惫先生保留,或者未来被个人债权人以先到先得的原则执行。
最高法院在碍颈谤别别惫补案中的判决引起了实务界和学术界的争论,辩论议题包括判决是否正确,以及不动产规则是否应在其他普通法系国家(如澳大利亚、新加坡和香港特区)以类似的绝对方式适用。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法院的判决很大程度上受到了替代性法定通道存在的因素影响,同时还受到这样一种观点影响:鉴于该领域已被法条充分覆盖,行使普通法权力并不恰当。
中国的跨境破产法
此前的专栏文章提到过,香港特区和中国内地都没有采用《示范法》。香港法庭基于普通法权利承认和协助外国破产程序。至于中国内地和香港之间的跨境安排,两地在2021年签署了对于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特殊安排。
中国《公司破产法》第五条规定,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破产程序的判决或裁定必须满足叁个要求。第一个要求是,承认和执行不违反中国和相关司法管辖区签署的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第二个要求是,承认和执行不违反中国法律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及社会公共利益。第叁个要求是,承认和执行符合中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利益。
理论上,第五条为内地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破产案件判决或裁定提供了法律依据。但这条规定非常笼统,并没有就如何承认和执行提供具体指导。
尽管中国内地不是普通法系司法管辖区,没有明确承认不动产规则,但以下两条规则须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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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叁十六条);以及
- 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见《民事诉讼法》,第叁十四条一款)。
这两条规则的效果已经非常接近英国法律的不动产规则。中国《公司破产法(修订草案)》新增了一章有关跨国破产的司法合作的规定,草案通过后中国有关这个议题的法律会如何演变?让我们拭目以待。
本期专栏是基于笔者与Debaranjan Goswami在2025年11月6至7号举办的新加坡国立大学2025年破产与重组学术论坛上共同发表的一篇学术论文——《印度的跨境破产与不动产规则的适用:Kireeva案的启示》。

葛安德曾在上海以外国律师的身份执业(1996-2006),而后回到母校澳大利亚墨尔本法学院从事法律教学和研究工作。葛安德现在是墨尔本商业法中心公司法与金融监管研究项目联合副主任兼亚洲法律中心荣誉副主任(商业法)。葛安德亦曾在澳大利亚国内外多家组织、监管机构和政府部门担任顾问。于2020年至2024年,他担任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的特别顾问兼代理总法律顾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