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实施在即,南山集团总法律顾问程广栋拆解重要变动,准备迎来长久的过渡期
本轮《公司法》的修订从2019年开始经过了四次审议,最终在2023年12月29日以266条的文本正式公布,并将于2024年7月1日正式施行。自颁布以来,笔者和同事们在工作中也依新《公司法》的变化做了准备,本文即是前一阶段工作中重点关注问题的总结。
需要说明的是,笔者所在的是一家民营公司,对于新《公司法》中极为重要的的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一章并未有过多涉猎。
公司治理结构
新《公司法》的实施对公司治理结构的影响极为深远,尤其在监事会设置、经理职权、董事、高管赔偿责任方面影响重大,改变了董事的地位和风险。
第六十九、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了公司可以自主决定是否设置监事会和监事;不设置监事会的,由董事会中的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第七十四条则规定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权限由公司章程规定或董事会授权,不再列举经理权限。
第五十二条是针对股东失权制度的规定,如果股东未催缴通知在宽限期内按时履行出资义务,则董事会可以发出失权通知,该通知发出即生效。
这些新规给了董事会更大的权力,把公司治理向“董事会中心主义”又推进了一步。在笔者近期参与的几项合资项目中,对于公司治理结构的讨论确实也深受以上条款的影响。讨论的重点更加集中在董事会权力结构的分配以及董事人选的选择。
在权力扩张的同时,董事高管的信义义务和赔偿责任也在新《公司法》中得到了进一步理清。例如,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突破了笔者以往的认识,董事、高管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要对外直接承担责任,这对于董事、高管的执业风险产生了重大影响。与之对应的,新增加的第一百九十叁条则增加了董事责任险制度。
除了董事和高管以外,本次修订也明确了实践中常见的“影子董事”的责任,主要体现在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和一百九十二条中。第一百八十一至一百八十四条则是对第一百八十条的具体细化,虽然没有明示,笔者相信“影子董事”也应当遵守这四条的具体规定。
此外,第二百六十五条对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定义做出了调整,原《公司法》中对实际控制人的定义是“虽然不是公司的股东,但是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本次则删除了“虽然不是公司的股东”这一限定。笔者近年来确实遇到过涉及公司小股东通过隐名代持或其他安排控制公司的案件,严卡旧《公司法》定义难以认定其是公司实际控制人,新规则修正了这一问题。
从笔者的角度看,调整后的公司治理结构,虽然和之前的制度有了较大差异,但是在强化董事会的权利和责任、简化公司治理结构的同时,也迫使对公司治理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能够权责统一,符合现代公司治理的实际要求。另外,新《公司法》也考虑到了社会对新规则的接受程度,监事会设立、经理职权等方面并非硬性规定,而是给了公司自主选择的机会,公司既可以维持既有结构,也可以选择新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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