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第二百叁十二条明确了董事作为清算组成员,第二百叁十八条还规定了董事应当履行清算职责并承担清算责任。新规对清算义务人规定的实质性修改,使得清算责任的形态、豁免要件等规则的适用都发生了新变化。本文从典型案例出发,就这些新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清算义务人

合伙人
中伦律师事务所
新《公司法》第二百叁十二条规定,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适用该条作出首例判决,明确公司未按规定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无法清算、债权人债权无法实现的,执行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应对该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外,由于监事并非法定清算义务人,若不能证明监事行为导致公司无法清算,则不应判令监事承担连带责任。
同样地,在新《公司法》下,股东亦不再有组织和启动清算程序的义务。若股东不是公司董事会成员,也不属于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叁款所规定的“事实董事”或“影子董事”,且在作为清算组成员参与清算的情况下不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形,则亦不应当判令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在新《公司法》施行前,曾有独立董事以不在公司任职、不直接掌握经营管理实务为由请求不承担清算责任,但法院未就此进行实质判断。在(2023)粤06民终8338号案中,法院认为,被冒名登记、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董事仍系清算义务人,负有启动清算程序的义务。由此可见,在划定清算义务人范围时,法院倾向于采用商事外观主义,即认为登记的董事都负有启动清算程序的义务。至于独立董事是否系清算义务人,其忠实勤勉义务是否延伸至清算阶段,则有待进一步观察。
清算责任的分类
清算责任分为两种,一种是“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另一种是“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的责任。

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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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新《公司法》第二百叁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即构成“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由此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新《公司法》第二百叁十八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若因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或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九民纪要》第14条,“怠于履行清算职责”表现为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主要财产贬值,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导致无法进行清算;行为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忠实义务或勤勉义务,故意削弱公司的清偿能力,或未能勤勉尽责地推进清算工作。
清算责任的形态
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李某等清算责任纠纷案中,法院指出:清算组成员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怠于履行清算职责,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的,应承担的责任性质系过错侵权赔偿责任;清算组未依法履行清算职责的,视为全体清算组成员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另一方面,该案阐明,清算组成员的侵权责任是否成立,应当综合成员身份、能力、履职可能性等客观情况以及是否有意拖延、拒绝履职等主观因素区分认定。若清算组成员能证明其客观上不具备独立履行清算职责的能力和权利,或实际受制于其他清算组成员致使客观上无法履责,不存在拖延或拒绝履职的客观行为及主观动机,则可认为对清算组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的行为不存在重大过错,免于承担该侵权赔偿责任。
此前,对于清算组成员清算责任的认定较为严格。例如(2022)京03民终2181号案中,清算组成员虽委托代办公司提交了清算报告,但由于遗漏一笔重要债权,最终依然被法院认定为未全面履行法定清算义务,需承担连带责任。在新规下,尽管所有董事均系清算义务人,有启动清算程序的义务,但若不担任清算组成员,或在担任清算组成员的情形下能够证明自身不存在重大过错,则亦可免于承担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的赔偿责任。
近年清算责任纠纷案件数量有明显增长,新《公司法》对认缴出资期限的调整也可能导致清算责任纠纷数量的进一步上升。在此背景下,各类型董事清算责任的形式及边界,尚需进一步的司法实践探明。
左玉茹是中伦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王中煜是中伦律师事务所的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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