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叁部劳动争议司法解释明确程序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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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叁)》(以下简称《解释叁》)已于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针对2008年相继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带来的立法变化及实务中出现的一些问题,《解释叁》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特殊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社会保险争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解释叁》此次仅规定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的争议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但是法院是否应受理其他类型的社会保险争议,《解释叁》并未明确。

公司改制争议:《解释叁》虽然明确规定因公司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是政府主导的公司改制引发的争议仍未纳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加付赔偿金争议: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解释叁》确认,劳动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但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的解释,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前提是:劳动者必须就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用人单位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后仍未支付。

非法用工案件的诉讼主体

针对实践中有用人单位以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为由企图逃避责任的情况,《解释叁》为劳动者提供了救济途径:(1)劳动者可选择将该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2)该用人单位系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并列为当事人。

此外,《解释叁》还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无须发还重新仲裁,应当直接追加遗漏的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法院应当一并进行调解或作出判决。

两种特殊用工关系的法律性质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之间的关系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公司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公司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与新的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按劳动关系处理。《解释叁》的规定回应了长期以来理论与实践中对这两个问题的争论。

加班费纠纷的举证责任

《解释叁》遵循《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确立的劳动争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这条规定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劳动者的举证责任。

劳资双方终止劳动合同的协议

《解释叁》充分尊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意思自治,规定双方可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事项自由达成协议,前提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此外,如果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调解仲裁与诉讼的相互衔接

为保证劳动调解和仲裁程序在化解劳动争议中的运用,减少劳动诉讼案件的发生,《解释叁》作出如下两项规定:

  1.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2.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虽然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但是存在《解释叁》第十二条规定的移送管辖等六项正当事由的,当事人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终局裁决的认定标准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劳动仲裁机构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作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解释叁》对此进行了细化: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此外,如果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

《解释叁》还对“对于终局的仲裁裁决,劳动者向基层法院起诉的同时,用人单位向中级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矛盾的处理、劳动者申请支付令等程序性问题进行了规定。据信,最高人民法院还将就《劳动合同法》有关实体性问题研究制定《解释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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