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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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专栏将探讨在哪些情况下可以通过公告的形式——比如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向当事人送达法庭文书。文章首先分析有关法庭文书送达的各种规则背后的目的,再以英格兰和威尔士,以及香港特区为例审视普通法系在这一问题上的立场,最后介绍中国内地的相关规定。

送达

法庭文书的送达是诉讼中的重要一环,例如,民事纠纷中的被告在收到诉状后才会得知诉讼及需出庭,接受法庭的管辖。如果被告没有出庭为自己辩护,法庭可能在被告缺席时做出对其不利的判决。因此,围绕着法庭文书的送达有一系列严格的法律规定,不可小觑。

面交送达是最公平的一种启动法律程序的方式,即直接将法庭文书交付给当事人,这样能确保被告注意到纠纷的细节,包括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如果一个人被告上法庭,那么该被告理应知晓诉讼程序的存在,这样他/她才能通过应诉捍卫自己的利益。这是一个基本原则,而面交送达确保其得到尊重的最佳方式。这一原则背后是一个已经确立百年之久的概念:正当程序(对于《大宪章》的正当程序原则,可参阅《商法》第6辑第5期《大宪章》)。

不过,大部分司法管辖区也承认其他能够让被告知晓诉讼程序的送达方式,包括邮寄送达、将文书放置被告房产处、电子邮件或信息送达。

通过这些方式送达文书时需兼顾原告和被告两方相对立的利益。一方面,原告有权提起诉讼,即使被告下落不明或者刻意回避文书送达;另一方面,被告对原告对自己的诉求享有知情权。因此,针对这些送达方式有非常严格的法律要求,有时甚至需要获得法庭批准。

普通法系立场

在普通法系国家和地区,法庭对一个人实行其管辖权的手段被称为“法律程序”,因此,英语中的“送达法律程序文件”意指送达启动法律程序所必要的文书,这个法律程序是对某个人提起的,如被告。除面交送达外,还有其他送达方式,被称为 “替代送达”。

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民事诉讼规则》第6条第15款规定:

  1. 如法院有充分理由,授权采取本规则准许方式之外的其他方式送达的,或送达至本规则准许地之外的地方的,则法院可作出准许以替代方式送达或送达至替代地址的命令。
  2. 当事人根据本规则作出申请的,法庭可作出如下命令:已采取措施通过替代方式送达诉状或将诉状送达至替代地址以让被告知晓诉状的,视为已妥善送达。
  3. 根据本规则申请法庭命令的:
    1. (a) 必须有证据支持;以及
    2. (b) 无须通知。
  4. 根据本规则作出的通知必须载明:
    1. (a) 送达的方式或地址;
    2. (b) 诉状视为送达的日期;以及
    3. (c) 提交以下文件的期限:
      1. (i) 送达文件确认书;
      2. (ii) 承认原告诉求书;或
      3. (iii) 答辩状。

香港《高等法院规则》第65号命令第4条规则规定如下:

4. 替代送达(第65号命令第4条规则)

(1) 如就凭借本规则的任何条文须作面交送达的文件或第10号命令第1条规则所适用的文件而言,法庭觉得基于任何理由将文件以订明的方式送达该人并非切实可行,则法庭可作出将文件作替代送达的命令。

(2) 申请作替代送达的命令,可藉述明有关申请所依据的事实的誓章提出。

(3) 有命令根据本条规则就之作出的文件,其替代送达的完成方式是采取法庭所指示的使须予送达的人知悉该文件的步骤。

英格兰和威尔士的规则与香港规则之间有一个很大的不同,前者对替代送达的测试在于有“充分理由”,而香港测试则是“基于任何理由…并非切实可行”。香港采用的是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旧民事诉讼规则。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测试方法于20世纪90年代推出,作为“伍尔夫司法改革”的一部分,旨在提高民事诉讼的平等、效率和经济性。“充分理由”测试的标准被认为比香港的“基于任何理由…并非切实可行”门槛更低,后者通常要求向法庭提交已数次尝试面交送达但不成功的证据,让法庭信服面交送达并非切实可行。因此,一些人呼吁香港用“充分理由“测试取代现行规则。

无论是在英格兰、威尔士,还是香港,法院都允许通过在报纸刊登公告送达法庭文书。比如,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离婚案件准允这种送达方式。在香港Chan Yeuk Mui v Ng Shu Chi(1999)一案中,法庭考虑通过在当时广泛流通的华文报纸《星岛日报》上刊登诉讼公告来送达的方式是有效的。

中国内地的相关规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由法庭而非原告来送达法庭文书,但原告应在必要情况下给予协助。《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了公告送达:

第九十五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 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通常认为,法庭只有在穷尽其他送达方式后才可采用公告送达。如因法庭没有穷尽其他送达方式而使被告的正当程序权受损,被告可基于此申请重审。

在《对于对人民法院一审案件公告送达规定予以修订或解释的建议》的答复中, 最高人民法院称“这条规定明确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穷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才能适用公告送达”。

中国内地法律采用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标准高于上述两个普通法系标准。这也反映了中国内地担心法院在采用公告送达方式时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的一位代表撰写了一篇文章解释公告送达制度,并提供了对于其使用率的数据:

公告送达制度的价值在于保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因无法向被告送达而导致司法救济的缺席。这项制度是立法、司法机关为了程序正义与程序合法而在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间作出的衡平选择。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用公告送达方式实现实际送达的可能性极低,在实务中需依法谨慎运用,以免造成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损害。据一些地方法院统计,因违反公告送达程序被裁定再审的案件数量较多,比例较高。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月至2017年6月统计数据显示,当事人不服本辖区民商事裁判申请再审案件1536件中,裁定再审案件占152件,裁定再审率9.9%,其中,因程序违法导致再审案件为46件,这46件案件中因违反公告送达程序的共31件,占程序违法被裁定再审案件总数的67.39%,其中违法启动公告送达程序就占28件。

总而言之,无论是在普通法系国家和地区,还是在中国内地,公告送达都得到认可。但普遍认为,这是一种最后的手段,且采用这种方式的情形必须满足正当程序的要求。

Andrew Godwin 2015

葛安德曾在上海以外国律师的身份执业(1996-2006),而后回到母校澳大利亚墨尔本法学院从事法律教学和研究工作。葛安德现在是墨尔本商业法中心公司法与金融监管研究项目联合副主任兼亚洲法律中心荣誉副主任(商业法)。葛安德亦曾在澳大利亚国内外多家组织、监管机构和政府部门担任顾问。于2020年至2024年,他担任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的特别顾问兼代理总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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