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澄清反垄断审查的剥离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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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于201075日公布了《对于实施经营者集中资产或业务剥离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剥离规定》)。资产或业务剥离是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中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集中的一种典型结构救济措施,即要求集中公司将特定业务或资产出售给非关联公司,以抑制经营者集中产生的反竞争损害,保护市场竞争结构。自《反垄断法》实施以来,松下收购叁洋、辉瑞收购惠氏、日本叁菱丽阳收购璐彩特等并购案件的反垄断审批中均涉及到了业务剥离。

自行剥离与受托剥离

《剥离规定》明确,剥离义务人应当在审查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找到适当的买方并签订出售协议及其他相关协议(即自行剥离);如果剥离义务人未能如期完成自行剥离,则剥离义务人需委托剥离受托人处理剥离事宜(即受托剥离)。

剥离期限

对《剥离规定》有关条款进行分析,剥离期限可分为两个阶段:一是签约期限,即剥离义务人或剥离受托人找到适当的买方并签订出售协议及其他相关协议的期限。结合《剥离规定》有关条款分析,在商务部作出的经营者集中审查决定中应当既规定剥离义务人自行剥离的签约期限,也会规定剥离受托人的签约期限。二是业务转移期限,根据《剥离规定》第叁条第二款,剥离义务人应当在出售协议和相关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将剥离业务转移给买方,并完成所有权转移等相关法律程序。经申请,商务部可以酌情延长上述业务转移期限。

需要注意的是,商务部根据《剥离规定》对监督受托人、剥离受托人、买方人选以及拟签订的出售协议等事项进行评估的时间不计入剥离期限之内。

监督受托人和剥离受托人

为确保资产或业务剥离的顺利完成,剥离义务人应当根据审查决定的要求委托监督受托人,并在受托剥离阶段委托剥离受托人。监督受托人负责对业务剥离进行全程监督;剥离受托人则负责找到适当的买方并达成出售协议及其他相关协议。

《剥离规定》对监督受托人和剥离受托人的资质有严格要求:必须是具有从事受托业务的必要资源和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并且应独立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和剥离业务的买方,与其不存在实质性利害关系。此外,监督受托人和剥离受托人可以由相同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兼任。

尽管监督受托人和剥离受托人由剥离义务人委托并支付报酬,监督受托人和剥离受托人必须是独立的,向商务部负责并报告工作。并且,非经商务部同意,剥离义务人不得对监督受托人和剥离受托人发出指示,也不得解除、变更与监督受托人和剥离受托人的委托协议。

《剥离规定》还明确了监督受托人和剥离受托人的职责和义务等事项。

剥离业务买方

对于剥离业务的买方,《剥离规定》第九条规定了四项资格要件,包括:

  • 买方需独立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与其不存在实质性利害关系;
  • 拥有必要的资源、能力并有意愿维护和发展被剥离业务;
  • 购买剥离业务不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问题;
  • 如果购买剥离业务需要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买方应当具备取得其他监管机构批准的必要条件。

保证剥离业务存活性

为确保剥离业务具有存活性、独立性和竞争力,《剥离规定》要求,在剥离完成之前,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应当履行六个方面的义务,包括:

  • 保持剥离业务与其他业务之间相互独立,并以最符合剥离业务利益的方式进行管理;
  • 不得实施任何可能对剥离业务有不利影响的行为,包括聘用被剥离业务的员工、获得剥离业务的商业秘密和其他保密信息等;
  • 指定专门的管理人,负责管理剥离业务并履行前述两项规定的义务。管理人在监督受托人的监督下履行职责,其任命和更换应得到监督受托人的同意;
  • 确保潜在买方能够以公平合理的方式获得有关剥离业务的充分信息,使得潜在买方能够评估剥离业务的价值、范围和商业潜力;
  • 根据买方的要求向其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确保剥离业务的顺利交接和稳定经营;
  • 向买方及时移交剥离业务并履行相关法律程序。

适用范围

根据《剥离规定》第十叁条,《剥离规定》的相关条款还可以拓展适用于《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对经营者集中附加的其他限制性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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