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能否诉请确认公司决议有效,新《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而仅规定相关主体有权提起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无效或撤销公司决议之诉。理论和实践对此向来存在较大争议。2025年9月3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对于适用&濒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驳迟;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第九条回应了相关争议,正式稿值得期待与关注。
争议核心

合伙人
中伦律师事务所
该问题的核心争议在于,确认公司决议有效是否具备诉的利益,即是否具备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作出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
肯定说认为,在《公司法》未否定确认决议有效之可诉性的情况下,应允许当事人适用一般法寻求救济,对于符合民事诉讼一般特征、具有独立诉的利益的确认决议有效之诉,法院应当依法受理。采此观点的案例如(2022)沪02民终7660号(入库案例)、(2022)冀民终493号、(2018)川民申511号、(2016)沪01民终5482号、(2015)叁中民(商)终字10163号等。
否定说认为,公司决议自作出时生效,只有存在效力阻却事由才能导致效力瑕疵。依照《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效力阻却事由包括股东、董事、监事提起“决议无效、可撤销或不成立”之诉。在相关主体未提起相应诉讼的情况下,应视为决议不存在争议,不具有通过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和实效性。采此观点的案例如(2019)最高法民再335号、(2021)豫民终1186号、(2018)浙11民终264号、(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6748号等。
《征求意见稿》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确认公司决议有效的裁判后,股东另行提起撤销公司决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当事人以另案裁判已经确认决议有效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一种方案: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叁款、第四款则直接将“确认有效”与“确认无效、不成立或撤销”相并列。尽管最高法院的态度尚未最终确定,但从条款编排、行文逻辑来看,其似乎更倾向于承认确认决议有效的可诉性。
特定情况

律师
中伦律师事务所
《征求意见稿》第九条第一款括号内的另一种方案“一刀切”式地完全否定确认决议有效的可诉性,并不妥当。
商业实践中,能够有效形成并执行决议是公司正常运营的基本前提。当公司内部主体发生激烈冲突时,股东会、董事会将成为各方利益博弈的主战场,由此形成的决议极易产生争议。若异议方既不履行决议又不主动起诉,导致公司运营受阻,此时支持方诉请确认决议有效是否具有诉的利益,则不能一概而论。
正如北京二中院于2024年7月发布的《“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办理指引之十——公司决议纠纷》一文所指出的,就确认决议有效的请求,要根据具体案情分别处理,区分是否具备法律上的争诉性,依法进行审理或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6次法官会议纪要中的观点亦可资参考,即确认决议有效原则上不具备诉的利益,但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审慎地将其置于司法审查之下:首先,要具备现实利益危险(决议效力未被正面确认将导致权利处于现实危险和不安中);其次,要穷尽内部救济手段(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失灵);最后,要严格司法救济路径(“确认决议有效”无法被“给付之诉”涵盖)。
为保障诉权并实质化解纠纷,特定情况下应当承认确认决议有效的可诉性。
替代方案
根据民事诉讼基本理论,当实体性先决问题与主诉请求事项具有紧密牵连性时,确认之诉的诉讼请求可被给付之诉吸收。
因此,当诉请确认决议有效存在障碍时,作为替代方案,可考虑由相关主体提起请求变更登记、返还证照等给付之诉。该等诉讼以确认决议有效为前提,从而可由该等诉讼吸收确认之诉,结果上仍可获得法院确认决议有效的判决。
如在(2020)豫民申1515号案中,合计持股70%的两名股东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改组董事会;后新董事会召开会议,决议改选董事长。因原董事长拒绝配合执行决议,公司诉请原董事长配合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及返还证照。法院在认定决议有效的基础上,判决支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又如在(2022)鲁02民终10014号案中,股东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并将确认决议有效作为其中一项诉讼请求。
是否允许当事人诉请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不仅是一项民事诉讼法上的问题,更涉及到公司内部自治、股东权利保护和外部债权人保护等多重价值目标的实现。即将出台的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对此将持何种立场,值得关注。
中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左玉茹、律师张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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