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权在印度:法律制度与现实困境
保险代位权指保险公司代替被保险人向应为财产损失承担责任的第叁方求偿。本文探讨该原则的起源、其在印度法律下的适用,以及在实际应用中的考量。
起源
代位权是保险(尤其是赔偿保险)的一项基本原则,而保险也是代位权最常见的一个应用场景,但这一概念并不限于保险行业,它广泛见于各种法律关系中。
这一原则的起源可以追溯到英国普通法,最初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从保险公司和造成损失的第叁方处获得双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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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印度,代位权写入1963年的《海上保险法》中,也在印度的判例中得到确立,包括印度最高法院在Economic Transport Organisation (ETO) v Charan Spinning Mills Ltd (2010)一案中的里程碑式判决。
印度最高法院在贰罢翱案中明确指出,一旦保险人根据保单理赔后,就有权追回已支付的赔偿金,但必须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进行。代位权在保险人支付理赔后自动生效。
虽然这一原则是在衡平原则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但如今保险公司在其保单中加入赋予保险人代位权的具体条款已成为普遍做法。
在某些情况下,当事方还会签署“代位兼转让”契约,以简化追偿流程,并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代位权的不同形式
印度最高法院在贰罢翱案中还明确指出,代位权可以采取不同形式,每种形式都有其具体的实施方法。
通过衡平法转让的代位权并非通过书面文件正式确认,而是源于保单以及被保险人收到理赔款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没有书面证据支持,被保险人也不能否认保险人享有的衡平法代位权。
另一方面,通过合同实现的代位权则有正式的书面协议——通常是一份代位求偿书——支持。这份书面文件用于防止出现对于保险人追偿权的争议,明确存在相互冲突的索赔权时的优先权,或确认因代位权应支付的赔偿金额。
最后一种形式的代位权是通过被保险人签署“代位兼转让”契约或函件获得,它允许保险人保留从第叁方追回的任何金额,并赋予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或被保险人的名义提起法律诉讼的选择权。
代位权在印度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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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印度,代位权与转让的法律概念一同发展,但它们仍然是不同的法律原则。代位权和转让都允许一方享有另一方的权利。
在合同转让中,索赔的全部权利被转让给受让人,使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索赔保险理赔金额,加上未在保险范围内的额外/剩余损失。相比之下,代位权仅允许保险人追回已支付给被保险人的金额。
在贰罢翱案中,“代位兼转让”的概念被解释为赋予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或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提起诉讼的选择权……如果文书中有规定,
近期判决
最近,在2022年的Fresenius Medical Care Dialysis Service India Pvt Ltd v Kerry Indev Logistics Pvt Ltd一案中,德里高等法院明确区分了转让和代位兼转让的概念。
在贵谤别蝉别苍颈耻蝉案中,被保险人在从其保险人处获得赔偿后,签署了一份代位兼转让契约,将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并根据其与碍别谤谤测的协议启动仲裁程序,向导致损失的第叁方(碍别谤谤测)寻求赔偿。
Kerry拒绝将争议提交仲裁,理由是:(1) 由于保险人已赔偿被保险人,因此被保险人已无对自己的索赔权;(2) 只有协议双方之间的争议才在仲裁条款的范畴内,而保险人并非协议的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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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辩称,代位兼转让契约并未完全将债权转让给保险人。相反,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仅限于保险人已支付的赔偿金额,而被保险人仍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追偿。
德里高等法院支持了被保险人的诉求,表示,在代位兼转让的情况下,保险人有权向第叁方追回已赔偿给被保险人的金额,但被保险人保留追偿超出理赔范围的金额的权利。
法院明确指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签署的契约并非单纯的转让协议,因为契约规定任何追偿金额必须首先用于补偿保险人的赔付,剩余金额归被保险人所有。这种安排允许保险人代替被保险人追偿已赔付的金额,但并不妨碍被保险人进一步追偿超出保险人赔付的部分。
因此,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仅限于其已赔付的金额,剩余的追偿金额归被保险人所有。
在另一起德里高等法院的案件——Rahul Cargo Pvt Ltd vNational Insurance Company Ltd——中,保险人已赔偿被保险人因承运人造成的损失,随后根据被保险人与承运人之间的合同启动了仲裁程序。
法院裁定,一旦保险人站到被保险人的位置,仲裁条款即对保险人和承运人产生了约束力,即使保险人并非原合同的一方。法院认为,保险人作为代位权人提起诉讼,获得被保险人在其与承运人合同下的所有权利。
实务考量
现阶段,印度保险业的代位追偿制度仍不够成熟,尽管贰罢翱案的判决提供了一定的指导,但保险人在实际追偿过程中依然面临一些问题。
例如,在追偿过程中,被保险人的配合至关重要,尤其在提交证据和文书时,否则,保险人的追偿过程困难重重。
在印度,诉讼是一个耗时耗钱的过程,被保险人的高度配合是关键。
结论
尽管代位追偿是保险法中确立的概念,是获法律认可的一项权利,但鉴于提起诉讼和获得最终判决所需的时间和成本,其在印度的实际应用并不广泛。但随着保险理赔的金额和频率的增加,保险公司代位追偿的案件会越来越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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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保险业监管
《保险业务法》是日本规范和监督保险业的主要法律,金融厅则是主要的保险监管机构。
滨叠础赋予日本首相监督保险从业实体和人员的权力。首相直接任命金融厅长官,将监督权授予金融厅长官,不过,诸如授予和取消保险牌照的重要权力依然由首相保留。
财务省下属地方支分部局负责人则是具体执行监督职权的人。
非持牌保险公司业务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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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保险业务法》,只有人寿保险推销员、非人寿保险推销员、小额短期保险推销员和保险经纪人可作为代理或中介签订保险合同。
只有获得牌照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在日本的分支机构以及小额短期保险提供商可从事保险和再保险业务。
未根据《保险业务法》获得牌照且在日本没有分支机构的外国保险公司,不能签订国内风险保险合同——即为日本居民或永久居民,或在日本有房产、或有注册船舶和飞机的人提供的保险。但它们可从事再保险、国际货运保险、海外旅行保险,以及经保单申请人申请事先获得金融厅许可的保险业务。
中介
根据《保险业务法》,只有人寿保险推销员、非人寿保险推销员、小额短期保险推销员和保险经纪人可作为代理或中介签订保险合同。。
牌照申请
日本公司:从事保险业务必须获得首相颁发的牌照,在日本,主要分人寿保险和非人寿保险牌照。
申请人需通过金融厅向首相提交申请。申请材料包括公司章程、业务流程说明、一般保单条款、保险费和保单准备金的计算过程说明、业务计划、近期资产状况、损益情况的说明文件,以及与申请人子公司相关的文件。为保护公众利益,首相可以对牌照施加条件或修改其条件。
外国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要在日本开展保险业务,其日本分支机构必须获得首相授予的人寿保险牌照或非人寿保险牌照。
外国保险公司申请牌照的程序与日本保险公司相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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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动和子公司:《保险业务法》允许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的持牌分支机构从事以下类型的业务:
- 承保保险和资产管理(核心业务);
- 附属业务,例如:代表其他保险公司和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实体开展业务或提供服务;债务担保;处理证券的非公开发行;衍生品交易;以及《保险业务法》和其他法律允许的其他业务(例如某些证券交易业务和与担保债券相关的信托业务)。
根据《保险业务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只能设立从事以下业务的子公司或关联公司:
- 从事金融业务的公司(例如,保险公司、银行、证券公司和信托公司);
- 从事依赖于其母公司保险公司及其子公司业务的公司;
- 从事附属于金融业务或与金融业务相关的业务的公司;
- 探索新业务领域的公司;
- 从事被认可为在相当程度上有助于管理改进的新业务活动的公司;
- 从事被认可为有助于区域振兴的业务活动的公司;
- 其子公司仅限于上述公司类型的控股公司。
股东备案。持有日本保险公司或保险控股公司股份超过5%表决权的股东,必须向财务省下属地方支分部局或(在某些情况下)金融厅备案,股份发生变更时提交报告。有自然人或实体直接或间接(通过其他实体)收购日本保险公司至少20%(或在某些情况下为15%)表决权(主要股东门槛)股份的,则必须事先获得金融厅的批准。《保险业务法》规定了审查标准,以确保保险公司业务的健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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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成为控股公司、以子公司从事保险业务的,或拟成立保险控股公司的,必须事先获得首相的批准。保险控股公司指《反垄断法》定义的、子公司为保险公司的控股公司。
资本和偿付能力。日本保险公司必须持有不少于10亿日元(650万美元)的资产,资产具体形式依公司类型不同而不同:
- 如果是股份公司,至少10亿日元授权资本;
- 如果是相互保险公司,至少10亿日元基金(相当于股份公司的股本),包括相互保险公司的赎回基金准备金。
《保险业务法》规定了偿付能力充足率作为评估保险公司业务稳健性的指标。偿付能力充足率是一个比值,分子是授权资本、基金、准备金及其他金额的总和,分母是可用于应对超出标准预测保险事故范围的潜在风险的金额。在现行制度下,保险公司必须维持至少200%的偿付能力充足率。
合同要素。 尽管《保险业务法》未定义何为保险合同,但根据《保险法》的定义,保险合同指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保险合同、互助合同或任何其他名称的合同:
- 一方承诺在特定事件发生后向另一方支付经济利益(在寿险合同和定额给付的意外及健康保险合同中仅限于支付金钱)。
- 另一方承诺支付保险费(包括互助保险费),其计算基于特定事件发生的可能性。
保险推销
(再)保险的推销应按照《保险业务法》及《保险公司监督综合指引》中的规定进行,包括:
- 保险推销人员应向客户提供产物信息并解释重要事项,以便客户决定是否签订保险合同。
- 不得就重要事项作出虚假陈述。
- 不得鼓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作出虚假陈述,也不得阻止或劝阻其向保险公司披露重要事实。
- 不得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供保险费折扣、回扣或任何其他特殊利益。
日本人寿保险协会在其自愿性指引中对“特殊利益”作出了说明。特殊利益不仅包括《支付服务法》下的预付支付工具,例如电子货币和商品优惠券,还包括可兑换为金钱或电子货币的积分,即使这些积分不属于预付支付工具的范畴。指引指出,其他类型的利益也应根据以下标准进行评估:服务的使用范围、投保人之间的平等性,以及服务的经济价值和内容是否超出社会规范。
未来修订
2020年6月26日,由金融厅任命的经济价值基础偿付能力框架咨询委员会发布了一份报告,建议在2025年引入基于经济价值的偿付能力监管,以加强对投保人的保护,以及提升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和纪律性。
金融厅预计将在2025年发布并实施相关细则,届时保险公司将被要求从截至2026年3月31日的财年起计算并报告其基于经济价值的偿付比率。

(GAIKOKUHO KYODO JIGY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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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yoda-ku, Tokyo 100-8124, Ja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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