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协议独立性是广泛认可的基本法律原则。它是指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独立于其他条款,二者互不依附,构成两个独立的协议。仲裁条款的存在、效力,及适用的准据法均可与合同分离。即便合同本身未成立、未生效或无效,仲裁条款仍可单独成立并生效。
典型案例
在中国法下,只要仲裁协议包含《仲裁法》规定的必要内容,中国法院通常秉承支持仲裁的理念,尽量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典型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第196号——运裕公司与深圳市中苑城商业投资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合伙人
安理律师事务所
北仲、深国仲仲裁员
运裕公司通过北京产权交易所(下称“北交所”)挂牌转让其持有公司的股权,深圳市中苑城商业投资公司(下称“中苑城公司”)获得唯一受让资格。
双方就案涉项目的产权交易文件进行磋商。期间:(1)运裕公司向中苑城公司提供包含仲裁条款的北交所标准文本《产权交易合同》和《债权清偿协议》。中苑城公司回复运裕公司,对两份合同文本提出修改意见,并对仲裁条款中的仲裁机构进行了调整,最终形成了修订后的仲裁条款;(2)运裕公司针对中苑城公司对两份合同文本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回应,形成合同草签版并发给中苑城公司,要求其回复意见,同时声明“贵方与我司确认后的合同将被提交至北交所及我司内部审批流程,经北交所及我司集团公司最终确认后方可签署(如有修改我司会再与贵司确认)”。然而,运裕公司并未对中苑城公司修改后的仲裁条款提出异议;(3)中苑城公司签署合同草签版并送达运裕公司,其中的仲裁条款即为中苑城公司修订后的内容。
随后,运裕公司向法院申请确认双方就两份合同不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其基本主张为:仲裁条款不能脱离主合同而单独成立,且双方当事人并无脱离主合同成立而先行单独达成仲裁协议的明确意思表示。
仲裁条款独立性
仲裁条款是仲裁协议的主要类型,其与合同其他条款共同出现在同一文件中。因此,赋予仲裁条款独立性比强调仲裁协议的独立性更有实践意义。可以说,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主要是指仲裁条款与主合同是可分的。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适用&濒迟;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驳迟;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仲裁法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的,合同未成立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因此,在判断仲裁条款是否成立及有效时,可脱离主合同单独先行审查;只有在确有必要时,才进一步审查整个合同的效力,合同是否成立。本案亦依此规则,根据具体情况优先确定仲裁条款是否成立。
从本案磋商情况看,两份合同均包含仲裁条款,当事人双方一直共同认可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之后,当事人就仲裁机构进行了磋商。
上述(2)构成运裕公司就中苑城公司修订后的仲裁条款向中苑城公司发出要约,其中仲裁机构即为中苑城公司修订的仲裁机构。上述(3)构成中苑城公司对仲裁条款的承诺,两份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分别成立,仲裁机构即为中苑城公司修订的仲裁机构。之后,当事人就合同某些其他事项进行交涉,但从未对仲裁条款有过争议。
虽然运裕公司等未在最终合同文本上盖章,其法定代表人也未在文本上签字,不符合合同需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方可生效的要求。但根据《仲裁法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使合同未成立,仲裁条款的效力也不受影响。在当事人已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无需另行认定,应在仲裁中解决。
《仲裁法》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
-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 仲裁事项;
- 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两份合同均包含符合上述规定的仲裁条款,在双方磋商过程中,运裕公司并未对中苑城公司修订仲裁机构提出异议,并以默示方式确定了仲裁机构。
在本案中,运裕公司主张“仲裁条款不能脱离主合同而单独成立,双方当事人亦无脱离主合同成立而先行单独达成仲裁协议的明确意思表示”,这并不符合上述《仲裁法》和《仲裁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此外,运裕公司亦未主张其声明中“贵方与我司确认后的合同将被提交至北交所及我司内部审批流程,经北交所及我司集团公司最终确认后方可签署(如有修改我司会再与贵司确认)”的内容涵盖两份合同中的仲裁条款。
因此,双方争议的核心在于基础合同未成立是否影响仲裁协议的成立,而不是仲裁协议是否也需经北交所及运裕公司的上级公司最终确认后方可签署。在支持仲裁的理念下,法院自然会尽量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
安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仲、深国仲仲裁员邓永泉
安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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