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员工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单位能否免责?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侧重从“利益归属”判断。而今,合规管理体系的有效性正逐渐成为法院区分个人行为与单位意志的重要标尺。
司法认定
中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虽未对单位犯罪的认定规则作出系统性、明确性的条文界定,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其发布的各类座谈会纪要中通过列举式规定细化了单位犯罪的认定标准,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具体指引。

合伙人
星来律师事务所
例如,《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对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规定,单位员工实施由单位决策的犯罪活动,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属于单位犯罪;根据《对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为了单位利益,经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决定、同意实施环境污染行为的,或者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得知单位成员个人实施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后,未加以制止、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反而予以追认、纵容或者默许的,属于单位犯罪。
从前述内容来看,单位负责人或授权分管负责人的决定被直接推定为单位意志。但在司法裁判实践中,该推定规则已被逐步突破:即便行为经单位负责人决定,法院仍需综合审查该决定是否经过单位决策机构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审议、决定内容是否在单位合法业务范围之内等要素,最终判断该行为是否真正体现单位意志。
由此,在当前司法实践中,“行为是否体现单位意志”已成为区分个人行为与单位行为的核心界限,更是单位犯罪认定中的核心争议焦点,其认定标准的细化与完善,直接影响单位犯罪案件的裁判走向。
合规管理体系
长期以来,中国司法实践中的单位犯罪主要集中于民营公司。由于民营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普遍混同,实控人、大股东或者主要管理人员的个人利益往往与公司利益高度重合。这种结构导致实控人、大股东或主要管理人员的个人决策极易上升为单位意志。司法机关据此认定个人决定等同于单位决定,具备现实合理性。
然而,若涉案单位拥有成熟的现代化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合规管理体系,且员工的涉案行为明显违反公司合规管理制度,又该如何界定个人行为与单位行为?这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根据实践经验,对于此类案件,司法机关重点审查“合规管理制度的制定与贯彻执行情况”以及“合规部门的独立性”两大核心要素——这也正是合规管理体系影响单位犯罪认定的关键所在。
案例分析
在雀巢公司员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中,雀巢(中国)西北区婴儿营养部经理郑某、杨某等被指为推销奶粉,从多家医院医务人员手中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法院经审理认为:
- 雀巢公司营养专员的工作任务不是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营养专员工作完成的实际效果由中国健康促进与教育协会承办的营养咨询中心通过电访进行了解和评估;
- 雀巢公司内部禁止员工以非法方式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并且从不为此向员工、医务人员提供资金;
- 雀巢公司要求公司所有营养专员接受合规培训并签署承诺函,本案被告人均参加了相关的培训和测试。
最终,二审法院认定:“雀巢公司政策、员工行为规范等证据证实,雀巢公司禁止员工从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各上诉人违反公司管理规定,为提升个人业绩而实施犯罪为个人行为。”
该案例表明,法院在判断合规制度能否作为单位意志的真实体现时,审查范围并不限于公司是否制定了相关的合规制度,还会延伸至项目本身的合规性、合规制度的宣贯力度和实际执行效果等多个方面。
随着司法经验的不断积累,司法机关在将公司的合规制度作为单位意志的真实体现,继而认定单位员工违反合规制度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时,对合规管理体系提出了更高要求——合规职能的独立性,即合规部门能否独立履行职责,是否会受到单位负责人的不当干预、阻碍,是否具备制约单位负责人违规决策的能力。
因此,建议公司在完善合规管理体系过程中,将合规部门的独立性和合规人员履职的独立性作为重点建设内容,明确合规部门的职责权限,保障合规人员独立开展工作,并建立有效的合规监督与问责机制,从而强化合规管理制度的刚性执行,有效防范单位犯罪刑事法律风险。
星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李可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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