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遗产无人继承现象频发,公民遗留的遗产及其相关债权债务等问题难以得到妥善处理。为应对这一问题,民法典新增的遗产管理人制度应运而生。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至一千一百四十九条赋予了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权责,也完善了对于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情况下继承领域的制度设计。
法律规定在无人继承的情形下,由承担着社会服务职能的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作为“兜底”。这一制度设计打破实践中“无人可诉”的僵局,为利害关系人提供明晰的争议解决路径。随着遗产案件数量的增加,民政部门越来越多地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其中。
职责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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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条规定以及实践来看,民政部门通常成为遗产管理人是出于无奈的选择。这是因为在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特殊情况下,法律规定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是考虑到民政部门负有的社会救济、社会福利等行政职责。笔者认为,民政部门作为遗产管理人参与的遗产处置相关诉讼属于民事诉讼范畴,其在诉讼中的地位应与其他当事人一致,即民事主体地位。因此,民政部门在被指定为遗产管理人后,其履职应被视作民事行为,而非行政行为。
履职难点
遗产查明存在难度。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民政部门作为遗产管理人在查询财产时缺乏直接查询的法律依据,通常需要依托第叁方中介机构通过开具调查令等方式进行查询。遗产类型繁多,常见类型包括动产、不动产、有价证券、车辆等,由于目前尚无统一的查询系统,民政部门在制作遗产清单过程中存在遗漏的可能。
聘请第叁方的必要性以及费用合理性判断标准不一。鉴于民政部门人手有限且缺乏专业法律人才,而其通常作为遗产管理人介入是因为诉讼“无被告可告”的情形。在被指定为遗产管理人后,民政部门需要完成后续的应诉工作。案件类型包括债务清偿、遗产管理、遗赠等。因此在查明遗产的数量、价值、后续应诉、遗产处置等过程中,民政部门势必需要聘请第叁方中介机构协助其完成遗产管理人的工作。
在查阅大量诉讼案件后,发现许多原告因为遗产管理人的必要费用支出需先于遗产中支付而主张第叁方中介机构费用过高或第叁方机构的聘请不必要。特别是上海,此类案件频发,但因缺乏相关配套细则,法院在判断必要性及费用合理性时缺乏统一标准,导致判决结果不具备示范性。
遗产管理人缺乏统一操作规范。目前民政部门未制定相关履职细则可供参考,也无具体负责管理遗产事务的内设机构,因此,各地实践不一,缺乏统一的规范标准,良好经验难以推广复制,职责内容模糊不清。
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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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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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邮件: hongliang@zhihepartners.com给予民政部门查询财产的权利,被查询机构与民政部门之间建立横向、纵向联动,建立协作机制,为民政部门作为遗产管理人履职提供便利。
- 出台相关细则,明确第叁方中介机构聘请的必要性界定范围,统一遗产中列支的判断标准;在费用合理性评判方面,由于第叁方中介机构聘请主体系民政部门,若民政部门未对收费提出异议,则即使债权人或其他继承人在诉讼中对该费用提出异议,亦不应对该笔费用进行调整,而应针对遗产中列支数额进行裁判。至于该费用的合理性,应以民政部门聘请时的考量内容,以及地方发改委发布的收费标准和实际工作量作为判断依据。
- 出台遗产管理人操作指引,规范遗产管理人工作。参照破产管理人制度,制定详细和具体的履职流程以规范遗产管理人工作。同时,建立第叁方中介机构的目录,这些机构将协助处理遗产管理人相关事务,增强民政部门遗产管理人履职过程的专业性。
- 利害关系人应发挥主观能动性,有效处置遗产。在发现相关方死亡且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继承时,应主动与民政部门沟通。如对遗产管理人的选择有争议,可通过特别程序指定管理人或在诉讼中与纠纷一并解决。在遗产管理过程中,利害关系人应积极督促和协助遗产管理人,积极提供财产线索,协助民政部门更好地制作遗产清单。
虽然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的制度在实践中遇到诸多挑战,但随着相关细则的建立和完善,该制度优势势必会转化为实践效能,进一步完善中国继承领域制度设计。
李莹晖是至合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她的联系方式是电话+86 186 0211 9842或电邮liyinghui@zhihepartners.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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