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中的保证制度源于英国法,并被纳入1992年中国《海商法》。然而,旧法对保证制度仅作简要规定,诸多实务问题未予明确,包括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责任免除的时间节点,以及违反保证至合同解除期间的责任承担。由此,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裁判不一、规则模糊的局面。2025年《海商法》的修订标志着中国海上保险制度迈向现代化的关键一步。虽然此次改革并未全盘照搬英国《2015年保险法》的模式,但它明确修正了只要违反保证就一分不赔(即全有或全无)的传统做法,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实现了更公平的风险平衡。
从自动免责到风险导向
1992年《海商法》第二百叁十五条规定,一旦保证条款被违反,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变更保险条件。但该条文对这些权利的具体行使方式几乎未作说明,尤其未明确合同解除的生效时点,亦未规定违反保证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损失是否仍由保险人承担。这一立法空白造成了相当大的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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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法在这一领域已先行变革。1906年《海上保险法》确立的传统规则——违反保证即自动免除保险人责任——已被2015年《保险法》废除。取而代之的是,违反保证仅中止保险人责任,直至该违反情形得到纠正。此外,该法第11条进一步禁止保险人援引与实际损失无关的违反保证进行抗辩。这一改革被广泛视为对传统保证制度严苛性的一次缓和。修订后的中国《海商法》显然受到了上述发展的影响。第261条明确规定了违反保证后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保险人须以书面形式通知被保险人,且解除自通知到达被保险人时方生效。这一规定使海上保险法与一般合同法原则更为衔接,也解决了旧法下长期存在的模糊问题。
新法还显着优化了不同期间的责任分配。违反保证前发生的损失仍属承保范围,合同解除后的损失则不予赔付。更为关键的是,新法厘清了违反保证与合同解除之间“空白期”的责任划分。在此期间,保险人原则上免责,但受限于两项重要例外:其一,被保险人证明违反保证与海上危险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其二,违反保证的情形在损失发生前已得到补救。这两项例外大幅缓和了传统保证制度的严苛性,表明新规不再允许保险人机械地援引所有违反保证情形,而是转向考量该违反行为是否对海上危险的发生产生了实质影响。尽管新法采用“影响”而非“因果关系”这一术语,但法律效果异曲同工。保险人不能再轻易援引与损失本身毫无关联的纯技术性违反。这一转变体现了国际保险法向“比例原则”与“实质公平”演进的宏观趋势。
程序保护与未竟问题
修订后的《海商法》同时加强了对被保险人的程序性保护。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保险人使用格式条款时,须就涉及被保险人重大利益的条款——如免赔额条款、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作出提示,并应其要求予以明确说明。未履行上述义务的,相关条款可能不构成合同内容,除非保险人能证明被保险人已知悉或应当知悉该条款内容。这一改革在保证条款语境下尤为重要。鉴于保证条款传统上是严苛的风险分配机制,被保险人在实务中未必充分预见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新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有助于提升程序公平,遏制保险人借助晦涩格式条款规避赔付责任的可能。
然而,不确定性依然存在。修订后的《海商法》仍未对“保证”作出法定定义。据悉此前草案曾尝试参照英国法界定保证概念,但最终文本删除了相关条文。哪些条款构成保证、保证与免责条款或先决条件之间如何区分,仍缺乏明确法律依据。这一缺位不容忽视。中国法院历来高度依赖成文法解释而非司法先例,而此前各地法院对保证条款的认定标准已存在分歧:有的要求保证须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有的则基于行业惯例与商业实践承认默示保证。若缺乏更清晰的立法指引,类似的司法分歧恐将延续。修订后的《海商法》还删除了此前对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后须立即通知保险人的要求。虽然这避免了向被保险人施加过重的程序性负担,但也可能引发新的争议,即保险人于何时获悉违反保证的情形,以及解除权的行使是否在合理期限内。
总体而言,2025年《海商法》修订标志着中国海上保险法向更均衡体系迈出了实质性一步。改革在明确合同解除程序、限制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引入更灵活的风险导向机制等方面,较旧法有显着进步。但“保证”法定定义的缺失意味着,未来法院在个案裁判中的解释适用仍将在塑造新制度实际边界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与英国海上保险法的严苛传统模式相比,修订后的中国制度更为温和、更贴近商业现实。尽管改革尚未完成,但它无疑代表了中国海上保险法发展进程中的一次重要转型。
贾圣囡是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英国伦敦大学城市圣乔治学院商法与海商法博士。她的联系方式是电话+86 139 1113 4604以及电邮shengnan.jia@tahota.c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