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拟明确董事会与股东会法定职权界定

作者: 伊向明和杨悦,中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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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9月30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对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第十条第二款禁止了股东会与董事会法定职权的上收与下放,值得特别关注。

该条款规定:“股东会违反法律规定作出决议,将依法只能由股东会行使的职权授予董事会行使,或者将法律明确规定只能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收归股东会行使,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会或者董事会超越职权,对依法不属于公司决议事项作出决议,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伊向明越权决议的效力认定

Yi Xiangming, Zhong Lun Law Firm
伊向明
合伙人
中伦律师事务所

在以往的司法实务中,股东会能否将法定职权下放董事会,存在明显分歧。在(2017)最高法民申1794号案中,最高院认为,2013年《公司法》对于股东会、董事会职权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未禁止公司股东自主地将一部分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的权力赋予董事会。而在(2024)赣07民终18号案中,赣州中院则认为,应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对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范围的规定视为一种强制性规定,因此,超出股东会职权范围的决议无效。

董事会的法定职权是否可以上收由股东会行使的争议更为突出。在(2020)陕民申1512号案中,陕西高院认为,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股东会依法有权作出解除总经理职务的决议。而在(2024)苏03民终5818号案中,徐州中院则认为,股东会与董事会、监事会之间是相互制约的关系,股东会不能对公司所有的决策权进行独揽。该案股东会的决议内容涉及公司具体经营事项,超出股东会的职权范围,因而决议无效。

董事会中心主义

“突出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的地位”和优化公司组织机构设置是新《公司法》的重要目标。新《公司法》对股东会职权的调整包括:删除“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两项职权;对董事会职权的调整包括:在董事会职权中删除了“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的规定,新增“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Yang Yue, Zhong Lun Law Firm
杨悦
律师助理
中伦律师事务所

新《公司法》通过限缩股东会职权、扩展董事会职权的双向调整,推动中国公司治理模式由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演化,尝试构建新的治理架构与模式:董事会与股东会的核心职权不可让渡,且董事会不再是股东会的下位机构,而是与股东会各自发挥治理职能。

上述(2024)赣07民终18号案、(2024)苏03民终5818号案先后在新《公司法》颁布与实施后作出,体现了新《公司法》立法目的与具体规则的变化。《征求意见稿》更是明确,新《公司法》对于股东会、董事会职权的列举条款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等规定的决议无效。但如果仅越权决议的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依然属于决议可撤销事由,而非无效。

股东会与董事会职权划分

“只能由股东会行使的职权”和“只能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囊括哪些,即股东会与董事会职权划分如何界定,《征求意见稿》第十条并未明确。

结合《公司法》第六十六条第叁款的规定,基于股东身份享有的固有权利,“只能由股东会行使的职权”应包括《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明确列举的,除“发行公司债券”外的其他七项职权,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同时,《公司法》或其他特别法规定的“应当由股东会决议”的事项亦属于股东会法定职权,例如关联担保、股份公司股东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公司因减资/合并而收购自身股份,等等。

就上市公司而言,可以参考《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股东会职权。证监会在该条注释中指出,除另有规定外,股东会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而“只能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则包括《公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明确列举的九项职权,以及“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股份公司的董事会职权还包括董事长、副董事长的选任。

影响

《征求意见稿》第十条明确:董事会与股东会法定职权不可让渡。如果第十条按目前版本颁布生效,将提供更为清晰的裁判规则,也将对公司治理与控制权产生深远影响。例如,在公司控制权争夺案件中,董事会席位的争夺将更为关键,从控股到控制董事会、控制经营管理权会产生更多的不确定性,需要更综合的解决方案。又如,投融资交易中,投资人的特殊权利以及公司的相关决议,亦需要考虑股东会、董事会固有职权的规则,避免涉及无效情形。

中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伊向明、律师助理杨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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