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2021年《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五条,股东可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该公司与对方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对其有效。但这一规定未被纳入2024年《仲裁法(修订草案)》。同时,2024年起实施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股东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因此,股东派生仲裁在中国仍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尽管大部分法院对股东派生仲裁予以支持,认为此系股东在形式上代位行使公司享有的请求权。但仍有部分法院认为案涉仲裁协议效力不及于非缔约方的股东,且《公司法》明确股东派生诉讼应由法院管辖,排除了仲裁途径。
香港审查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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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普通法体系中,支持或排除股东派生仲裁的讨论并不少见。然而,从香港、新加坡等法域来看,派生仲裁可行与否的核心并非是仲裁协议的效力是否可以扩张至非仲裁协议缔约方的股东,而是股东是否具备代表公司的当事人资格。在普通法传统中,Foss诉Harbottle (1843) 明确了“适格原告规则”,即若公司因不当行为遭到损害,适格原告仅为该公司本身。而派生诉讼旨在减轻这一规则对少数股东造成的严苛后果。
在香港,股东若要代表公司提起法定派生诉讼,必须依据公司条例向法院申请获得代表公司参与程序的许可。法院在审查股东的申请时,会考虑多个因素,包括该派生诉讼是否真正符合公司利益,以及是否已满足相应前置程序要求, 如通知公司等。
虽然香港法并未明文允许股东派生仲裁,但在实际案例中,法院并不会仅以股东与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之间缺少仲裁条款为由否定仲裁条款的效力。以朱江诉刘永人等(2018)案为例,原审第四被告向法院申请中止原审原告的派生诉讼,理由是原告代表公司,故相关争议应根据第四被告与公司间的仲裁条款提交仲裁。而原告则指出,在现行香港法下,其无法代表案涉公司提起股东派生仲裁,且第四被告必然会对其当事人资格提出异议,因此派生仲裁并不可行。
但上诉法庭认为,根据香港《仲裁条例》规定,如诉讼双方之间存在仲裁条款,且并无仲裁协议无效或不能履行的情形,法院必须中止诉讼。因此,即使第四被告会在仲裁程序中对原告代表公司进行仲裁的当事人资格提出异议,但根据双方仲裁协议,此类争议也应由仲裁庭审理,故并不会导致仲裁协议不能履行。
在该案中,法院并未以股东和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之间没有仲裁条款为由拒绝中止诉讼程序,但也未分析股东派生仲裁本身。对于股东派生仲裁的当事人资格以及判断标准,香港法尚未有定论。
新加坡的立法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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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较之下,新加坡立法对股东派生仲裁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而这一立法选择也有其历史沿革。在企宇公司诉水源国际(2003)一案中,仲裁被申请人公司水源国际决定放弃对仲裁程序做抗辩,该公司的少数股东企宇公司向法院申请代表公司介入仲裁程序。
但新加坡当时的《公司法》216础仅规定股东可就派生诉讼申请许可。法院认为,在立法机构并未在法条中提及仲裁或根本就未曾考虑到派生仲裁的可能性的情况下,法院无法越俎代庖地对216础做出过于宽泛的解读。因此,法院驳回了企宇公司的申请。
此后,立法机构也做出回应,即于2014年的《公司法》修订法案中将“或仲裁”这一表述添加进了216础。自此,符合216础条件的公司股东可向法院申请许可,以公司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或介入公司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或仲裁。该条款还明确了法院对股东申请代位诉讼/仲裁许可的审查标准。
参考意义
从普通法视角来看,股东派生仲裁的核心是审视股东是否具备代表公司行事的当事人资格。这一审视的目的是确保股东的代位行权是切实符合公司利益的,而非对于诉讼或仲裁程序的滥用。因此,修订后的新加坡《公司法》明确了派生仲裁的制度,并设定了其当事人资格的审查标准及前置条件。此种立法选择既规避了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五条中“依照法律规定”这一表述所带来的不确定性,又避免了香港法下虽不否认仲裁协议效力,但对股东提起派生仲裁的主体资格缺少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形。
笔者亦希冀普通法域立法者和裁判者对于派生仲裁的讨论和关切,能为中国在股东派生仲裁立法方面的进一步完善提供新的视角。
刘隆是汉坤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他的联系方式是电话+86 186 0049 7093或电邮long.liu@hankun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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