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长期服务于煤炭能源行业的法律从业者,笔者亲历了矿业领域的多次重大变革与整合。结合新的《矿产资源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立的新的法律架构与典型案例,笔者认为当前矿业领域的争议解决已步入“从行政逻辑转向法治逻辑”的关键时期。
资源整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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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整合是一项政策行为和行政行为,由政府基于公共利益和国家所有权启动。然而,新《矿产资源法》及最高法的司法解释为以后处理此类纠纷注入了鲜明的民事契约精神。政府的主导角色与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各有权利边界,二者不可相互替代,必须各行其职。
实践中,整合僵局多源于政府角色的错位:要么“大包大揽”,侵犯公司合法产权;要么“置身事外”,将本应由其协调解决的矛盾推向市场。正确的路径是“先民事,后行政”。政府应搭建协商平台,引导各方基于市场原则达成民事协议。只有当市场机制失灵、各方无法达成一致时,政府方可运用行政权力进行裁决或重新配置。整个过程必须公开透明,平等保护各方尤其是民营资本的合法权益。结合山西两次煤炭资源整合的实践、平朔矿区整合地方小煤矿的成功经验,以及部分矿区整合久拖不决的案例,不难发现:当政府勇于担当并制定明确规则时,整合往往卓有成效;当政府未能有效协调并最终决策时,便会冲突激化、项目停滞。因此,政府的担当不在于替公司做决定,而在于为市场提供清晰的规则和公正的保障。
地质详查勘探合同
地质详查及勘探合同并非《建筑法》下的建设工程合同,而是《民法典》中的承揽合同。这一法律定性差异,直接决定了当事人的权利基础与救济方式。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保护的是凝结于不动产中的劳动价值,其客体是“建筑物”;而地质勘探的最终成果是地质报告——一种信息产物,其价值在于数据与结论,而非钻孔、探槽等施工过程本身。这些施工痕迹依附于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本身不具备独立于矿权的交换价值,无法被单独折价或拍卖。因此,若勘探单位主张对地勘工程或整个矿权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则混淆了“工程行为”与“工作成果”的本质,法律上难以成立。
在处理此类合同争议时,应聚焦合同履行本身,包括工作成果(报告)是否按时按质交付,勘探方是否具备资质,煤矿项目推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以及合同的特殊约定是否加重注意义务和可预见性责任。若勘探单位严重违约(如工期延误、质量不达标)直接导致委托方错过重要的政策窗口、项目整体迟延,可预见的商业机会损失是否纳入赔偿范围,亦需审慎考量。建议矿山公司以复合标准衡量违约后果,既要坚持对法定程序的合理预期,也要强调专业机构的注意义务及契约精神。
政策性关闭补偿
《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确立了“因公共利益需要变更或撤回行政许可应予补偿”的原则。然而,实践中地方政府以“红头文件”设定的补偿标准往往严重缩水,将补偿范围局限于“直接损失”和“退还资源价款”,实质上是以行政权力剥夺了公司的用益物权价值。新矿法的两权两证规则为这类争议的解决提供了更为直接的法律基础。
矿业权是一种财产性权利,其价值包含前期投入与未来可期收益。政策性关闭本质上是国家对矿权的征收,补偿应遵循“填平原则”,即补偿额应足以使权利人恢复到权益未被征收时的状态。这要求补偿须覆盖设施投入、拆迁费用、人员安置等直接损失,不应被地方政策随意限缩。争议形成并进入诉讼后,审判机关有权对纳入司法鉴定的事项进行法律判断,但不应事先限定鉴定范围。矿业权的价值损失需经专业评估确定,不能简单等同于已缴纳的“资源价款”。资源价款是对国家所有权的一次性对价,而矿业权价值是公司在剩余年限内开采获利的资本化现值。
新《矿产资源法》的精神是强化产权保护。面对不合理的“地方政策”式补偿,公司应敢于依据《民法典》和《行政许可法》提出异议,主张按市场价值获得公平合理的全面补偿。同时,公司应坚持“先补偿,后关闭”的原则,在特殊情况下做好证据保全,避免关闭后因求偿无据而陷入被动。
矿产领域的法治化进程,核心在于确权、维权和平权。新《矿产资源法》将矿业权明确为用益物权,剥离其行政许可色彩,为市场交易奠定了产权基础。未来的争议解决,将更依赖于清晰的合同约定、专业的法律判断和对产权规则的坚守。无论是资源整合中的政府行为,勘查合同中的权利性质及专业责任,还是关闭补偿中的产权对价,都必须在法治框架下寻求平衡,以保障国家资源安全、市场公平效率与公司合法权益的叁方共赢。
赵悦是百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他的联系方式是电话+86 139 3490 8390以及电邮plww111@163.c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