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购欺诈风险下财务投资人的自保策略

作者: 梁强和李方哲, 中策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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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的并购交易中,财务投资人因目标公司欺诈行为而面临民事赔偿或刑事责任的案例频发。这些案例突显了一个问题:尽管财务投资人不参与日常经营,却可能因其他主体的欺诈行为而承担法律责任。这主要是因为司法机关对财务投资人注意义务的界定越来越严格,且交易文件中的“独立性条款”往往难以通过实质审查。

风险来源?

Liang Qiang
梁强
主任、首席合伙人
中策律师事务所
电话: +86 135 0106 8519
电子信箱: liangqiang@zhongcelaw.com

法律层面。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若转让方(如实际控制人)实施欺诈行为,而财务投资人“应当知道”该欺诈,则财务投资人可能被认定为“第叁人欺诈”的共谋者,需承担连带责任。司法实践中,法院倾向于从以下两个角度否定财务投资人的“独立性”抗辩。

一是交易地位的关联性。财务投资人虽未主导谈判,但作为转让方之一,其签署协议的行为被视为对整体交易文件的认可。例如,在天山生物收购大象广告案中,法院认为全体股东签署的《承诺函》构成对欺诈行为的默示同意。

二是信息获取的便利性。财务投资人一旦实施了委派董事、查阅财务报告等行为,则可能被推定具备发现欺诈的合理能力。在英特思德收购零时尚案中,法院以“曾发现历史财务问题却未深究”为由,认定财务投资人应知欺诈。

交易文件层面。并购协议中常见的“信息真实性承诺”和“连带责任条款”是财务投资人被追责的核心依据。笼统保证条款中的“转让方承诺披露信息真实、完整”等表述,可能被解释为对全部交易文件的真实性负责,包括其他转让方提供的虚假资料。至于连带责任条款,即使约定“各转让方独立担责”,法院仍可能基于共同欺诈认定连带责任。

举证责任层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收购方需证明财务投资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欺诈行为。然而从抗辩角度,实务中的财务投资人并不掌握原始财务数据,难以反驳收购方提供的审计报告。另外,财务投资人还常常未有效保存尽调记录、沟通邮件等关键证据,导致无法证明已尽合理注意义务。因此,财务投资人常因信息不对称或证据留存不足而陷入被动。

?裁判逻辑?

司法实践中,裁判逻辑通常基于以下叁点:

    1. 是否参与欺诈行为,即财务投资人是否直接参与造假或提供虚假资料,构成共同欺诈;
    2. 是否应当知情,即基于股东身份、委派董事、历史尽调记录等,推定财务投资人是否具有注意义务;以及
    3. 承诺保证的效力,即笼统承诺可能被认定为对交易文件的全面担保,排除独立性抗辩。

?防范路径

Li Fangzhe
李方哲
合伙人
中策律师事务所
电话: +86 188 1084 0322
电子信箱:: lifangzhe@zhongcelaw.com

交易前的风险隔离。首先,财务投资人应履行独立尽调义务,独立聘请审计机构和律所对目标公司核心财务数据(如收入确认、关联交易)进行穿透核查,避免依赖实际控制人提供的资料。同时,财务投资人应在交易文件中明确承诺范围,如限定为“基于转让方提供的资料”或“已知信息”,避免无条件保证。此外,财务投资人还应加入“各转让方独立决策,不代表其他方行为”的独立性声明条款,切割责任链条。

交易文件的精细化设计。财务投资人可设置风险隔离条款,约定“财务投资人不对其他转让方的陈述与保证负责”,并明确欺诈行为的举证责任分配。交易文件中还可载明信息披露清单,要求转让方逐项列示财务数据来源、审计调整事项,避免笼统描述。此外,可在退出机制中设置分期付款条款,将部分款项与业绩对赌、合规整改挂钩,降低一次性支付风险。

争议解决中的举证策略。财务投资人可通过提供交易磋商记录、邮件往来等,证明自身未介入财务造假与欺诈。同时,可提交尽调报告、质询函件、整改要求等,体现对财务数据的审慎核查,证明已尽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若收购方未对异常财务指标提出质疑,可主张其未尽审慎注意义务,攻击收购方的“应知”主张。

刑事风险的应对。若实际控制人涉嫌合同诈骗,财务投资人应及时向司法机关提交交易文件、尽调记录,证明自身无共谋故意。财务投资人还应关注资金流向,对交易对价支付路径进行合规审查,防止资金被挪用或洗钱。

?结语

在并购交易中,财务投资人需摒弃“财务投资=免责”的误区,以“理性商人”标准履行注意义务。唯有将法律风险防控嵌入商业决策全流程,方能在复杂交易中守住安全边际。


梁强中策律师事务所主任、首席合伙人,他的联系方式是电话+86 135 0106 8519以及电邮濒颈补苍驳辩颈补苍驳蔼锄丑辞苍驳肠别濒补飞.肠辞尘

李方哲是中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他的联系方式是电话+86 188 1084 0322以及电邮濒颈蹿补苍驳锄丑别蔼锄丑辞苍驳肠别濒补飞.肠辞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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