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高龄金融投资者的适当性义务

作者: 王若琳,道可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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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来,随着人口老龄化加剧,越来越多的60岁以上高龄投资者开始购买金融产物,以期实现养老资金的保本增值。然而,他们往往风险意识淡薄、金融知识匮乏,仅凭对金融产物销售人员的信任,或以往购买后成功兑付的经验等,就盲目购买了超出其风险承受能力的金融产物。若投资亏损,高龄投资者能否以“适当性义务”作为请求权基础,向金融机构索赔?本文将从相关规定及司法判例中探寻答案。

适当性义务规定

Wang Ruolin, DOCVIT Law Firm
王若琳
合伙人
道可特律师事务所

有关“适当性义务”的定义明确见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第72条规定,即金融机构在销售高风险金融产物时,必须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产物、将适当的产物销售给适合的投资者等义务。金融机构承担适当性义务的目的是为了确保投资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物、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

根据《九民纪要》第75条规定,金融机构应对其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即金融机构应举证证明:

  1. 其已经建立了金融产物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
  2. 对投资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
  3. 向投资者告知了产物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等。

近年来,涉及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案件表明,这些机构已形式上履行了适当性义务,并为此准备了完备的证据体系,如以书面和录像等方式对需要举证的事项已取证保存。因此,在金融投资者的案例中,若无确凿证据(如金融监管部门出具的文件等)证明金融机构违反了适当性义务,可能较难以此为据,向金融机构索赔。

相关判例

对于高龄投资者,鉴于其先天的弱势地位,司法方面是否存在对其特殊的保护呢?或许从以下几个典型案例中窥见一斑:

案例一:(2021)京74民终478号案:崔某,购买金融产物时已68岁。

北京金融法院认为:某信托公司在信托合同签订前对崔某进行了风险适应性调查,并在投资风险确认函中对“本项目风险程度可能已经超过您所在年龄段的一般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特别提示,崔某亦在该段特别提示项下抄录:“本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人已明确知晓并理解本项目风险,并已阅读特别提示,自愿承担项目投资风险和损失,确认认购本产物”。基于此,法院判令驳回崔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二:(2021)粤0104民初2676号案:刘某,购买金融产物时已年逾60岁。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认为:刘某因年龄处于弱势,信托公司更应尽到谨慎义务。而信托公司只寄送《信托计划认购风险申明书》等文件,并未对其中的重要条款进行释明,未充分履行告知说明义务。但《投资者风险评估问卷》中亦在刘某签名处加黑加粗载明了“信托计划不承诺保本或最低收益,具有一定的投资风险,在最不利的情况下,本信托计划收益可能为零,同时委托人亦可能亏损部分甚至全部本金。投资有风险,选择须谨慎!”的特别提示,而且刘某之前有购买理财投资的经验。基于此,法院判令信托公司对刘某损失承担30%的次要责任。

案例叁:(2022)沪74民终900号案:林某,购买金融产物时已70岁,且不识字。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不能仅因林某是文盲就认定证券公司未尽到适当性义务。根据厦门证监局的决定书,证券公司存在林某《调查问卷》填写的学历、投资经验等内容与实际不符,其开立账户的风险测评结果与同日购买资管计划的风险测评结果存在较大差异等情况。因此,某证券公司未能完全尽到适当性义务。基于此,法院判令某证券公司对林某投资本金损失的70%承担赔偿责任。

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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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以上司法判例可见,高龄投资者以“适当性义务”作为请求权基础,可能面临:

  1. 在没有证据证明金融机构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适当性义务的情形下,尤其是金融机构对其高龄身份已进行了特别风险提示,法院大概率并不会仅因高龄投资者的弱势地位,而判决金融机构承担投资者损失的赔偿责任;
  2. 在有证据证明金融机构未完全履行适当性义务的情形下,法院多会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金融机构对投资者损失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
  3. 基于近些年来金融机构对适当性义务合规风控管理的加强,几乎不存在金融机构完全未履行适当性义务的情形,因此也很难见到金融机构对投资者损失全赔的案例。

综上,投资有风险。高龄投资者们应当以稳健为主要原则,科学理性投资,抵御高利诱惑,远离投资风险。

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王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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