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全球化变局的大背景下,越来越多的中国公司选择出海参与国际跨境商事活动。然而,机会与风险并存,出海过程中也可能伴随纠纷与争议。一旦争议产生,首要问题是依据何种方式解决纠纷。为避免纠纷发生之后被动选择纠纷解决机制,当事人应尤为注重商事交易中争议解决条款的拟定。
仲裁协议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下称《纽约公约》)已有超过172个国家加入,涵盖全球绝大多数经济体,使得国际仲裁裁决可在缔约国间广泛执行,这是仲裁相较于诉讼的显着优势。此外,国际仲裁程序相对灵活,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且保密性较高,能有效保护商业秘密和敏感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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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仲裁的前提在于缔约方明确约定仲裁协议。起草仲裁协议时,应关注以下要点。
有效性。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是纠纷提交仲裁解决的前提条件。由于《纽约公约》未明确规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标准,应依据仲裁协议的准据法来判断其效力。对此,仲裁协议应明确约定准据法,以最大程度避免争议。
仲裁机构。有无明确约定仲裁机构是区分临时仲裁和机构仲裁的标准,甚至可能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因为部分国家不支持临时仲裁。如需约定明确仲裁机构,可选项也很多。对中国公司而言,可优先考虑国内的仲裁机构,或选择香港、新加坡等亚洲地区的仲裁机构,也可考虑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伦敦国际仲裁院等传统国际仲裁机构。具体选择应综合考虑争议解决的便利性、成本、公信力及裁决的可执行性等。
仲裁地。仲裁地决定了仲裁裁决的“籍属”,进而影响其在其他国家的承认与执行。例如,中国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境外仲裁机构以中国内地为仲裁地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视为中国内地的涉外仲裁裁决,无需经过承认与执行程序。因此,约定当事人一方所在地为仲裁地有利于简化仲裁裁决的执行手续。需要说明的是,仲裁地与仲裁机构所在地可以不同,即当事人可选择第叁方国家的仲裁机构,并同时指定其他国家为仲裁地。
仲裁员。不同机构及仲裁规则对仲裁员选任程序的规定各有不同,但总体上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优先原则。因此,大多数仲裁规则允许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对仲裁员的要求,如工作年限、职业背景、语言能力等。若涉及较高专业门槛,建议提前约定对仲裁员的要求,以确保妥善处理争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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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个性化要求。仲裁协议中也可约定仲裁程序的语言、仲裁适用的程序(如部分仲裁机构的快速程序)、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仲裁庭作出裁决的时限要求等。
起草仲裁协议时,还要考虑将来可能的执行地国家和仲裁地国家对于相关条款效力的认定标准。
跨境诉讼管辖协议
仲裁具备诸多优势,但也存在明显不足。例如,国际仲裁成本较高,部分国家对仲裁的支持程度不高,跨境仲裁的保全以及临时措施实施难度较大。相比之下,诉讼在这些方面具有一定优势。
诉讼需要考虑管辖法院的选择,即在双方当事人所在地法院之间选择。对于中国公司而言,选择国内法院固然有主场优势,但若未来作为原告,还需考虑判决在域外的认可和执行问题,即中国与相关国家有否签订认可和执行法院判决的双边条约,以及认可和执行法院判决的条件。如果认可和执行难度较大,可考虑选择对方所在国的法院管辖。
然而,在协议过程中,中国公司尚不明确未来可能作为原告还是被告,固定选择某一法院可能无法实现诉讼管辖的优势最大化。因此,在谈判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约定不对称管辖条款,即中国公司可选择中国或对方所在国的法院起诉,而对方仅能在中国起诉。此类不对称管辖条款目前已获中国法院认可,但在起草时仍需考虑对方所在国对该条款效力的认定。
商事调解
跨境争议解决成本高,商事调解因而成为重要替代手段。为解决商事调解后达成的国际和解协议跨境执行问题,《联合国对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也称《新加坡公约》)于2018年12月通过,并于2020年9月12日生效。若公约在中国境内获得批准,将为调解成果在缔约国之间提供强制执行力保障。在该公约获批前,调解的成果也可以通过仲裁和解裁决的方式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跨境商事活动中应重视争议解决条款的拟定。仲裁在跨境争议解决中具有明显优势,诉讼在特定场景中也有运用空间,同时商事调解也值得关注。总之,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应依据交易现实状况谨慎决定。
罗锦荣是青狮云岸律师事务所主任、合伙人,他的联系方式是电话+86 188 0012 5609以及电邮luojinrong@kwlaw.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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