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新《公司法》不仅新增监事为责任主体,还明确了归入责任的叁种适用情形,即滥用公司财产等行为、自我交易行为、与公司竞争行为。但对于收入范围的认定,裁判观点的个案性较强,未体现出较为统一的规则。本文将结合典型案例,梳理司法实践在认定收入范围中的考量因素。

合伙人
中伦律师事务所
责任主体并非仅限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文义来看,归入责任的主体限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践中,该等主体并非仅指公司工商登记中担任相应职务的人员。如(2021)苏03民终6921号案,法院认为,管理公司且与董事、高管职责具有实质同一性的主体也应当受到公司归入权制度规制。此外,在单一股东的情形下,归入权适用主体在母子公司之间具有穿透的可能性。如(2021)最高法民申1686号案,最高院认为全资子公司的利益和母公司利益具有一致性,故母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谋取子公司商业机会也应适用公司归入权规则,并将所得收入归入子公司。
应归入的收入并非仅限于直接收入。在经营同类业务、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等与公司竞争的情形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收入多表现为间接收入。间接收入的举证难度较大,法院往往综合各方面因素加以裁判。(2021)最高法民申1686号案中,董事以其控制的第叁方公司谋取商业机会,原告以第叁方公司在董事实施背信行为后获得的增资款、董事出售其间接持有的第叁方公司股权获利为该背信董事相应收入,法院并未采取该主张,而是以运营成本、项目发展前景等因素酌定归入金额。(2023)京0112民初29206号案中,董事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法院未支持原告以公司年度经营利润作为同业经营公司相应业务收入的主张,而是以公司和同业经营公司业务规模及变化酌定归入金额。

律师助理
中伦律师事务所
收入应当与违反信义义务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公司归入权的对象是“违反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至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所得的收入”。从文义解释来看,归入公司的收入应当与相关主体的违法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需要注意的是,归入责任与其他损害公司利益情形下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性质存在一定差异,前者规制的是相关主体因违反信义义务的行为而能额外获得的收入,故不应以公司存在损失为构成要件,也并不一定需要以公司损失金额作为计算依据。因此,在适用公司归入权规则的案件中,应关注的是被诉应归入收入与董监高相关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能否成立。
收入的计算应考虑不同违法收入类型的差异性。“收入”是否应当扣除成本,实践中存在不同裁判路径。广东高院2024年度商事金融十大案例的“张某芝与某投资公司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定董事因不当关联交易获取的收入,无需扣减经营性成本而应全部归入公司,并在“法官释法”部分明确公司归入权制度具有惩戒和阻遏董监高背信行为的目的。
但在谋取公司商业机会和违反竞业禁止情形下,第叁方公司营业收入受市场环境、公司管理水平、政策因素等影响,与相关主体背信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相对呈现间接性,原告通常难以举证第叁方公司营业收入等获利情况。该类案件中,法院认定收入时通常会结合公司损失、行为人背信过错程度、第叁方公司经营情况、行业平均利润率等因素行使自由裁量权,如(2020)沪01民终9247号案、(2020)苏01民终3258号案、(2021)京01民终8039号案等。在能够查明第叁方公司营业收入的案件中,如(2021)苏03民终6921号案,获得商业机会的公司相应经营性成本占营业收入较大比重,此时若不予以扣减,则有过度惩戒之嫌。
总结
公司归入权制度的目的在于防止相关责任主体因背信行为而额外获得收益,广东高院发布的案例中“惩戒和阻遏”功能的观点具有重要实践意义。与此同时,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呈现出精细化、区分背信行为类型的趋势。实务中,对收入范围作出合理认定仍需要进一步考量“因果关系”“实际获利”等因素,当事人也需要为此制定适当的举证策略与方案。
中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蒋宣、律师助理辛向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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