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仲裁法中的涉外仲裁制度

作者: 沉鹏和周晚宁,观韬律师事务所
0
117
Whatsapp
Copy link

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5年9月12日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仲裁法》(下称“新《仲裁法》”),并将于2026年3月1日起施行。这是原《仲裁法》实施30年来首次全面修订,此前仅于2009年及2017年进行过两次修正。新《仲裁法》在涉外仲裁与临时仲裁制度上实现重大突破,意义深远。

“仲裁地”原则与境外仲裁机构准入

新《仲裁法》首次引入“仲裁地”概念,并将原“仲裁委员会”统一表述为“仲裁机构”,允许符合规定的境外仲裁机构在自贸试验区等特定区域开展涉外仲裁业务。

Shen Peng, Guantao Law Firm
沉鹏
合伙人
观韬律师事务所
电话: +86 186 1810 6591
电子信箱: peng.shen@guantao.com

“仲裁地”是国际仲裁中的核心法律概念,指仲裁的法律国籍,区别于物理意义上的“仲裁开庭地”。《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与《纽约公约》均以仲裁地作为制度基石。依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仲裁程序或仲裁庭组成与仲裁地法不符的,可拒绝承认与执行裁决。

原《仲裁法》未明确仲裁地标准,而是以“仲裁机构所在地”作为确定程序适用法与裁决国籍的依据。该标准在中国仲裁国际化进程中逐渐显现其局限性:首先,仲裁活动未必在机构注册地进行;其次,无法与临时仲裁制度有效衔接;最后,易与国际规则冲突,可能在裁决承认与执行阶段引发管辖争议。

司法实践也在发展中逐步接纳仲裁地标准。例如,广州中院在“布兰特伍德案”【(2015)穗中法民四初字第62号】中认定,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滨颁颁仲裁院)于广州作出的裁决属于中国涉外仲裁裁决,应依仲裁地中国法律申请执行,不适用《纽约公约》审查。北京四中院在某机械公司与瑞典某科技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2021)京04民特726号】中明确,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作出的仲裁裁决应视为中国涉外仲裁裁决,适用中国法律审查。

新《仲裁法》从立法层面正式确立仲裁地制度。此外,该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明确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等区域设立业务机构并开展涉外仲裁业务,为2015年以来上海自贸区等试点引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滨颁颁仲裁院等多家国际知名仲裁机构的实践提供了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新法通过引入仲裁地概念、扩大仲裁机构定义并开放特定区域仲裁市场,显着增强了中国仲裁制度的国际兼容性与实践灵活性。

临时仲裁制度

Eva Zhou, Guantao Law Firm
周晚宁
合伙人
观韬律师事务所
电话: +86 138 1915 7811
电子信箱: zhouwn@guantao.com

新《仲裁法》第八十二条首次在立法层面有限度地确立了临时仲裁制度,允许特定涉外纠纷当事人选择由符合规定的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并依约定规则仲裁,且配套备案和法院保全协助机制。

临时仲裁在中国长期未获认可。尽管中国作为《纽约公约》缔约国有义务承认和执行其他缔约国的临时仲裁裁决,但原《仲裁法》仅确立机构仲裁模式,导致国内制度与国际义务存在矛盾。

这一冲突通过司法实践逐步缓解。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对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叁条明确了境外临时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程序。2016年《对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提出“叁个特定”规则,为临时仲裁开辟有限司法空间。

新《仲裁法》第八十二条实现了从司法试点到正式立法的跨越,规定涉外海事纠纷,或在自贸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等特定区域内设立登记的公司间涉外纠纷,可选择进行临时仲裁。该制度设计体现叁大特征:一是适用范围有限,目前仅面向涉外海事和特定区域公司涉外纠纷,体现审慎立法思路;二是兼顾程序自治与司法保障,当事人可约定规则和仲裁庭组成,法院可提供保全支持;叁是通过仲裁地等机制与现有制度衔接,使临时仲裁裁决可纳入现行司法审查体系。

总结

新《仲裁法》的颁布是中国仲裁制度迈向现代化与国际化的重要标志。它既是对叁十年来中国仲裁实践的深刻总结,也是应对全球仲裁竞争格局的主动布局。其意义远超立法本身,关乎中国在国际争议解决领域的话语权与制度竞争力。


沉鹏是观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他的联系方式是电话+86 186 1810 6591以及电邮peng.shen@guantao.com
周晚宁是观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她的联系方式是电话+86 138 1915 7811以及电邮zhouwn@guantao.com
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楚珧对本文亦有贡献

Whatsapp
Copy lin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