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领域,所有权转让与权利许可时常会出现相冲突之情形,即所有权人在转让自身权利前,已将该等权利授权给他人使用或实施。结合《商标法》《专利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所有权转让在后,许可行为在先的情形,一般情况下,采取转让不破许可、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

合伙人
邦盛律师事务所
不同于商标权与专利权,在版权领域,《着作权法》及相关实施条例并未明确着作权所有权与许可在冲突情形下的解决机制,亦未明确许可权利与所有权之间的效力优先级问题。而在互联网时代,与传统音乐市场依赖实体载体、权利主体单一的模式不同,数字音乐产业链条的主体呈现多元化,涵盖流媒体平台、着作权人、代理发行服务商等,同时由于音乐版权存在权利碎片化的特征,涵盖词曲着作权、录音制作者权利及表演者权等邻接权。批量交易的场景下,数字音乐的权利链条难以在短时间内准确核查,更易出现原始权利人多次处分版权、多种权利交叉的情形。
权利取得方式
版权的转让、许可授权以及二次许可(即分许可),均为数字音乐产业常见的权利获得模式。授权模式分为普通许可、排他许可及独占许可。普通许可:授权后,着作权人仍可按授权方式在授权期限及授权范围内使用同样的权利,也可再许可他人使用;排他许可:授权后,着作权人仍可按授权方式在授权期限及授权范围内使用同样的权利,但不得许可他人进行同样的使用;独占许可:授权后,除被许可人外,着作权人及其他人均不可按授权方式在约定的期限和地域范围内使用同样的作品。
冲突处置

周乐
邦盛律师事务所
在“许可在先、转让在后”的场景下,司法实践中,法院会倾向参照前述注册商标权、专利权的相关规定,适用“转让不破许可”原则,即音乐版权受让人需要保护在先许可协议的继续履行。但需满足两个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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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先的版权许可协议须合法有效;
- 权利转让的行为发生于许可期限内。适用该原则旨在保障被许可人在着作权发生转让后的合法权益,但其权利基础在于许可合同的有效性。若许可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被许可人将丧失对抗后续受让人的权利依据。适用也需遵循登记对抗主义,若被许可人不存在主观恶意,未经登记的权利转让不得对抗善意的被许可人。
在“普通许可在先,独占或排他许可在后”的场景下,独占或排他许可的效力并不当然优于普通许可,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重点审查授权协议签署时间而非授权性质。如普通许可协议签署时间在前且无证据证明在先的被许可人存在主观恶意的前提下,法院通常会依据权利冲突解决中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保护在先的许可协议之履行。但与此同时,除非普通许可协议已完成版权登记,否则在后的被许可人并不当然会因其发行、复制、传播作品等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实务建议
笔者建议受让权利/被许可的一方在音乐版权的权属核查及交易设计方面注意以下几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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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尽调阶段,可自行或委托第叁方通过中国音乐着作权协会、版权登记中心等官方数据库检索歌曲的权属信息,要求相对方提供上游权利人(包括词曲作者、录音制作者、表演者等)对于权利转让/许可的协议或声明;
- 谈判磋商阶段,将歌曲在流媒体平台的认领以及上游权利人就权利链文件不完整或缺失所出具的补充授权作为必要的付款条件,并匹配己方相应的合同解除权;
- 履约阶段,建议预留一部分的“权利保证金”并设置“权利观察期”,即在一定期限内无任何第叁方主张歌曲侵权、平台未做下架处理的前提下,可在到期时将权利保证金退还给权利人。
在批量交易音乐版权的情况下,还可考虑设立替换机制,即受让人或被许可人可要求权利人替换存在权属暇疵的歌曲,交易双方可结合该等歌曲在平台上的历史销售数据、歌手评级等因素考量替换歌曲的商业价值是否对等。
邦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周乐,律师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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