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仲裁调解的法律和实践

作者: 邱靖和郭翰缘,耀良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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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陆的仲裁调解制度(又称仲裁中调解,或仲裁与调解相结合)肇始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世纪50年代的实践,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1条、第52条对其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则作了进一步补充。

仲裁调解的特点

Jim Qiu, Yao Liang Law Offices
邱靖
合伙人
耀良律师事务所

仲裁调解将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在实践中更加注重公平、效益以及协调等价值,对解决日益复杂的民商事经济纠纷具有很强的比较优势。其具有如下特征:

一方面,仲裁调解程序是在仲裁程序过程中进行的,因此仲裁程序与仲裁调解程序是包含和被包含的关系;

另一方面,仲裁调解程序又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调解的范围可以与仲裁的范围不相一致,而且调解不成也不妨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仲裁案件在进入仲裁调解程序后,仲裁员有了另外一重身份,即调解员。若调解成功,仲裁庭可以根据调解协议作出调解书或者裁决书,仲裁申请人也可以申请撤案;若调解失败,仲裁庭可以继续仲裁审理,此时充当调解员的仲裁员又恢复到其原先仲裁员的身份,并根据案件的是非曲直依法作出仲裁裁决。

仲裁调解成功后所制作的调解书或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仲裁调解书或裁决书均可以作为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但是,法院在受理当事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对仲裁调解书或裁决书进行司法审查,并有权决定不予执行。

仲裁调解和诉讼调解

Lilla Guo, Yao Liang Law Offices
郭翰缘
律师
耀良律师事务所

中国的诉讼调解和仲裁调解是带有中国特色的两种调解制度,均以自愿合法、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为原则,但两者在性质和操作上并不完全一致,主要差别可以总结如下:

首先,调解程序的启动方式不同。诉讼调解既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开始,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开始。依据《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调解程序的启动方式有下列四种:

一是当事人未进入仲裁程序就已经通过协商或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一方当事人可以凭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以及和解协议,请求仲裁委员会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

二是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员认为案件有调解可能的,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叁是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要求仲裁员进行调解;

四是在仲裁庭主持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达成和解的,同样视为是在仲裁庭调解下达成的和解。

其次,调解的适用范围不同。对诉讼调解而言,一般情况下,民商事案件都可以适用调解,但是某些类型或性质的案件除外,包括婚姻关系、确认之诉案件等。而仲裁调解的案件范围是特定的,主要是商务活动中发生的合同纠纷以及劳动争议纠纷等,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争议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得仲裁,自然也不得仲裁调解。

最后,调解成功后制作的法律文书及其生效时间和法律效力不同。诉讼调解成功后,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仲裁调解成功后,仲裁庭会根据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内容制作仲裁调解书或仲裁裁决书。诉讼调解与仲裁调解的调解书均自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但仲裁调解的裁决书则是一经作出即生效。法院制作的调解书与法院判决的法律效力相当,而仲裁调解书或裁决书与法院调解书相比,在执行效力方面要逊色一些。

这是因为,法院制作的调解书在申请执行时,对于调解书有错误的,对方当事人只能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改判,否则原调解仍需执行。

而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调解书时,如上所述,如果对方当事人能够证明仲裁调解书或裁决书存在不予执行的事由,法院经审查确认无误,可直接裁定不予执行。

充分的自由

总体而言,中国的仲裁调解制度较之诉讼调解无论从形式、内容和程序上更为灵活、便利和多样化,仲裁当事方在仲裁审理程序中拥有充分的自由,可在庭内和庭外随时开展各类形式的调解活动,而仲裁员则对当事人的调解及其结果给予最大限度的尊重和配合。因此,就发挥仲裁公正高效的特点而言,仲裁调解制度为当事人解决争议提供了另一个精彩的空间。

邱靖是耀良律师事务所上海办公室合伙人。郭翰缘是耀良律师事务所上海办公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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