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洲基金业的重要趋势
开曼群岛仍然是亚洲金融业最受欢迎的离岸法域之一,豁免有限合伙公司(贰尝笔蝉)依然是私募股权基金架构的首选。自2016年推出开曼有限责任公司(尝尝颁)以来,随着基金经理和投资者越来越了解开曼有限责任公司是以特拉华州有限责任公司为基础的特点后,开曼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种商业工具的使用在过去几年中也逐步增多。
开曼有限责任公司最常被用为合资工具、超额收益工具、下游隔离工具和投资管理工具。它们还被亚洲基金管理人用为面向投资者募集的基金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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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有数十家中国基金管理着10亿美元或以上的资金,开曼群岛为这些基金管理人提供了它们寻求的国际认可。开曼群岛以其严格和有效、并且符合国际标准的反洗钱和数据保护法制度而闻名。此外,由于设立速度快,开曼群岛结构经常是首选。开曼群岛的基金可以迅速设立,并且与其他法域相比,设立的成本更低。
一些人认为新加坡在2019年推出的可变资本公司(痴颁颁)打造了开曼群岛的一个竞争对手,它可以为所有类型的投资基金设立一个法律实体形式或结构。特别是,可变资本公司的某些特点似乎与开曼独立投资组合公司类似。
虽然新加坡业内人士的兴趣日益增加,并且新加坡金融管理局也进行了大力推广,但可变资本公司仍然处于起步阶段,因此它的全面影响尚有待观察。相比之下,开曼群岛《共同基金法》已经实施多年,总体上更加完善和灵活地适应亚洲基金管理人的需求。看看可变资本公司在2020年将会被如何使用,以及它们是否会在该地区被更广泛地使用,也是件有趣的事情。
贷款方式
与过去几年一样,缴资贷款和缴资通知担保继续主导了2019年亚洲的基金业。这些资金在传统上是向基金提供的短期过渡贷款,直到基金收到投资人的实缴出资,该等实缴出资通常会在发出缴资通知后长达15天内才能收到。
缴资贷款使得基金可以更好地管理其现金流。要求投资人缴纳尚未实缴的出资是合同约定的权利,其转让需要提供担保。担保方式通常包括以投资人将实缴出资存入贷款机构控制的指定银行账户作为担保。缴资贷款的流行意味着通过向投资人发出授予担保权益的书面通知,行使通知缴资的权利的逐步完善已经被市场普遍接受,正如这类通知的形式一样。
在过去一年中,笔者看到了有越来越多有关基金募集中使用其他贷款方式的讨论,但这些讨论似乎都没有取得重大进展。比如,混合贷款被誉为结合了缴资贷款和净值贷款的特点,由基金资产和投资人尚未实缴的出资承诺作为支持。
混合贷款可被用作非标准结构,但由于提供两种不同类型贷款的复杂性,因此混合贷款尚未变得普及。虽然混合贷款在美国市场更常被使用,但在亚洲市场的使用仍然较少,在新的一年里除了缴资贷款之外的贷款方式是否会开始流行仍然有待观察。
经济实质法规
开曼群岛致力于与全球监管标准保持同步,比如开曼群岛近期更新了反洗钱制度和数据保护法制度,以及经济实质法规。这确保了开曼群岛具有以当今法律和全球监管需求为导向,并适应不断变化的环境,以支持亚洲经济的条件。
虽然投资基金不需要遵守经济实质法相关要求,但从事基金管理业务的实体需要遵守相关规定。在开曼群岛近期修订了《证券投资商业法》之后,需要符合经济实质法要求的基金管理人范围有所扩大。
《证券投资商业法》修正案用“登记人士”概念取代了“豁免人士”概念。目前,登记的“豁免人士”在2020年1月15日之后不得继续进行任何证券投资业务,除非在此之前它们已经在开曼群岛金融管理局登记为“登记人士”,或者已经根据《证券投资商业法(2019年修订)》第6条的规定取得了许可牌照。
此外,如果“登记人士”是根据《公司法(2018年修订)》设立的公司,它必须至少拥有:(1)两名个人董事;或者(2)一名公司董事。上述均需要遵守2014年《董事注册和许可法》。
修正案的影响之一是原本不在经济实质法适用范围的一类“豁免人士”现在由于将被重新登记为“登记人士”而被纳入该制度的管辖。自2020年1月15日起,它们将需要遵守经济实质法的要求。这可能会吸引许多目前被登记为“豁免人士”的亚洲基金管理人。它们还还需遵守开曼群岛金融管理局的监管和权力下的多项要求。
自2020年起,相关实体需要向开曼群岛税务信息局提交通知,说明其是否从事任何相关活动,如是,该相关实体的全部或部分总收入是否应在开曼群岛以外的法域纳税(附有相应的证据),以及该实体财务年度的结束日期。
市场趋势显示,越来越多的基金和基金经理正在审视基金经理管理证券的自由裁量权程度,并讨论外包这些安排的可能性。应当仔细审查有限合伙协议等文件中的合同条款,以体现所有的实际变化和修改的工作范围。希望在重新登记的截止日期后,市场能够更加清楚基金经理在这方面的决定和整体趋势。
2019年对于基金业来说是多事之秋,除了新加坡推出了可变资本公司之外,立法和监管制度也有一定的发展,对于基金、管理人、投资人和贷款人来说都产生了影响。
虽然地缘政治环境存在着不确定性,但笔者对亚洲基金募集业的前景和开曼群岛基金结构在2020年的持续突出仍然持有乐观态度。笔者预计,除了目前经常使用的缴资贷款之外,贷款人将会更加开放地探索定制的贷款方案,比如净值贷款或混合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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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人对开曼群岛豁免有限合伙公司的知情权
开曼群岛豁免有限合伙公司(贰尝笔)是一种流行的投资工具形式。本期文章将探讨有限合伙人对该等投资工具的知情权范围,有限合伙人通常会通过该等投资工具将其资金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委托给他人管理,以及有限合伙人在开曼群岛法律和普通法下可以采用的救济措施。
开曼群岛豁免有限合伙公司通常是根据豁免有限合伙协议设立的。相关的基金文件通常还包括募集说明书、相关的认购协议和补充协议。普通合伙人会根据基金文件的约定管理豁免有限合伙公司,而基金文件通常会有专门的条款约定有限合伙人获取豁免有限合伙公司相关信息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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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豁免有限合伙公司法(2018年修订)》第22条也明确规定了有限合伙人获取豁免有限合伙公司相关信息的权利:
“受限于合伙协议任何明示或默示的条款,各有限合伙人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提供且普通合伙人应当提供对于豁免有限合伙公司营业状况和财务状况的真实且全面的信息。”
虽然有这些比较概括性的规定,但笔者经常被要求就有限合伙人根据基金文件获取信息的具体权利以及获取信息的法定权利提供开曼群岛法律意见。
在Dorsey Ventures Limited 诉XIO GP Limited案(FSD 38 of 2018,未报道,2018年10月22日)中,开曼群岛大法院就有限合伙人获取豁免有限合伙公司相关信息的权利范围做出了澄清。
有限合伙人的知情权
根据《豁免有限合伙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提供且普通合伙人应当提供对于豁免有限合伙公司营业状况和财务状况的真实且全面的信息。”不过,这些权利也“受限于合伙协议任何明示或默示的条款”。
一般来说,如果普通合伙人未提供基金文件明确约定的信息,那么该普通合伙人就会违反基金文件的约定。普通合伙人还会违反《豁免有限合伙公司法》对于提供豁免有限合伙公司“营业状况和财务状况的真实且全面的信息”的法定要求,除非基金文件有明示条款约定不适用提供有关信息的义务。
法定的知情权可能受到基金合同条款的限制。我们经常看到一些条款约定法定权利受限于普通合伙人合理判断的任何条件和限制,包括普通合伙人可以拒绝提供与投资相关的保密或专有信息。
在顿辞谤蝉别测案中,普通合伙人以合伙协议有明示条款排除了根据《豁免有限合伙公司法》第22条获取信息的概括性权利为由,拒绝了有限合伙人要求提供信息和文件的请求。
开曼法院驳回了该解释并澄清道,《豁免有限合伙公司法》下的法定权利大于合伙协议的约定,一个理性的人不可能不理解,各方有意通过约定具体的信息和文件来排除可以获得更广泛信息的法定权利。
因此,为了限制或排除有限合伙人获取“真实且全面的信息”的权利,基金文件需要通过明确的语言进行约定。开曼法院澄清道,约定提供某些类型或类别的文件不能起到限制或者排除普通合伙人在《豁免有限合伙公司法》第22条下法定义务的作用。
为了履行该义务,普通合伙人必须保存好适当的账簿和账目,以便真实并公允地反应基金的营业状况和财务状况,并解释其进行的交易。
基金文件通常会赋予有限合伙人向普通合伙人的董事会委派一名董事的权利。作为董事,有限合伙人委派的人士表面上有权查阅普通合伙人账簿和凭证,以使他/她能够履行其对普通合伙人负有的信义义务。
根据《豁免有限合伙公司法》,如果合伙协议约定了设立和监管董事会和委员会(包括该等董事会和委员会可行使的任何权力)的条款,那么委派至该董事会或委员会的成员可以执行该等条款。该成员本身并非合伙协议的签署方这一情况并不妨碍该成员执行合伙协议的有关条款。
有限合伙人向董事会或委员会指定的人士可能会因此执行基金文件的有关条款,并有权获得必要的文件,使得该人士能够适当地考虑和评估董事会或委员会的任务主题,以适当地履行其职责(也有人认为基金文件中已隐含该等条款,以便带来商业效益)。
救济措施
《豁免有限合伙公司法》规定豁免有限合伙公司的合伙人可以在合伙协议中就违约行为的救济措施进行自由约定,并且这些救济措施不会仅仅因为具有惩罚性而无法被执行。在协议未约定合同救济措施的情况下,对于普通合伙人违反提供信息的义务时,有限合伙人可以采用普通法和衡平法的一些救济措施。
在普通合伙人未按照基金文件的约定提供信息,以及未提供有限合伙人根据《豁免有限合伙公司法》有权获得的信息时,有限合伙人通常可以采取以下救济措施:(1)强制执行令,强制要求普通合伙人提供有关信息;以及(2)在能够证明有限合伙人因违约行为而遭受了损失时,对普通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和/或《豁免有限合伙公司法》的行为提出损害赔偿。
根据《公司法(2018年修订)》第64条,经持有公司不低于五分之一股份的股东申请,法院可以委派一名监察员检查公司事务,并向法院进行报告。如果一个有限合伙人也是在开曼群岛设立的普通合伙人的少数股东的话,这可能是一种救济措施。
在可能会委派监察员的情况下,可能需要呈请人证明公司的业务是以欺诈或非法、以压迫成员的方式进行的,或者公司成员没有获得他们合理应当获取的所有的公司事务相关信息。
最后,《豁免有限合伙公司法》规定法院有权在其认为公正和公平的情况下颁布清盘令。不提供有关信息再加上如果有不正当行为或管理的初步证据,可能会为有限合伙人以公正和公平的理由提出清盘呈请提供充分的依据。提出这类呈请的常见理由包括:(1)董事不诚信正直;(2)对公司事务进行独立调查的需要;(3)僵局;(4)压迫少数股东;(5)底层损失;和(6)类合伙。
不过,在某些情况下,基金文件会约定有限合伙人不得基于公正和公平的理由提出清算基金的呈请。《公司法》第95(2)条规定“如果根据合同约定申请人不得针对公司提出清盘呈请,法院应当驳回清盘呈请,或推迟清盘呈请的聆讯。”在开曼Re Rhone Holdings L.P案件中,法院认为该条款是参考《豁免有限合伙公司法》的规定而纳入的。因此,有限合伙人无权通过清盘令获得衡平法救济。
虽然法院对搁丑辞苍别案的判决目前是开曼群岛普通法的立场,可能会有这样的观点(我们注意到在搁丑辞苍别案中没有向法院提出该观点)认为在就偏见、压迫或欺诈行为提出获得救济措施的申请时,确保过错方或欺诈者不会从不当行为中获益的公共政策比执行合同条款的公共政策考虑(正如搁丑辞苍别案的上诉法院认可的)更重要。
CAREY OLSEN HONG KONG LL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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