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线交易行政处罚案例分析

作者: 全朝晖和官招阳,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0
242
Whatsapp
Copy link

期证监会针对短线交易行为作出多起行政处罚,多家上市公司董监高因违规交易被处以警告及罚款,最高罚款金额达60万元。本文将分析短线交易的形式与责任,并就行政处罚听证申辩提供实务建议。

短线交易

Jeffery Quan, ETR Law Firm
全朝晖
高级合伙人
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行为认定。最后一笔同向交易(即持续买入或持续卖出的最后一笔)之日起算,六个月内出现第一笔反向交易(即持续买入后出现第一笔卖出或持续卖出后出现第一笔买入)之日,即可能被认定为短线交易。交易方式包括集中竞价、大宗交易、协议转让、公开/定向增发、可转债交易、ETF申赎等方式。

根据证监会《对于完善特定短线交易监管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六条规定,豁免情形包括司法强制执行、转融通出借/赎回、限制性股票回购、股权激励未达标回购等方式。

证券类型。根据《证券法》规定,短线交易的客体为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但不限于股票、存托凭证、可交换公司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等。针对可转债是否具有股权性质,旧有规定并不明确,部分观点认为只有进入转股期之后才具有股权性质。现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办法》对可转债的性质作出明确定义,将其归类为股权性证券。无论可转债是否进入转股期,可转债交易均适用短线交易规则,但转股、赎回及回售操作豁免。

责任后果

行政处罚。根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短线交易的,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具体金额根据交易规模、主观恶性等综合判定。如某案件短线交易金额超1400万元,涉事方因金额较大而被罚60万元。

民事责任中的归入权问题。归入权有法律依据,但仅限于董事会作为请求权主体要求收归,监管部门对此不作强制性规定。

Guan Zhaoyang, ETR Law Firm
官招阳
律师
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在最高院提审的(2015)行提字第24号九龙山国旅诉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案中,证监会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责成上海九龙山董事会向九龙山国旅等叁家公司追讨短线交易所获收益,同时直接载明收益金额。最高院认为,证监会该指导行为超出其职权范围,因而不具有强制性,不属于行政处罚,指导内容对后续民事诉讼不产生预决效力。最高院要求相关法院结合本案交易的实际情况和当事人诉辩意见,准确确定短线交易的实际收益,依法裁判。

归入权纠纷属于民事纠纷,董事会有权要求违规主体将所得收益归入公司,否则有责任的董事将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经检索,涉及董事会追讨短线交易收益的案例仅两起,分别为海航置业诉九龙山国旅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2013)沪一中民六(商)重字第S1号、(2015)沪高民五(商)终字第S9号】以及(2009)卢民二(商)初字第984华夏建通诉严琳证券短线交易收益归入权案。

第一起案件中,由于存在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预决效力,同时被告行为也构成短线交易,因此法院判决返还。第二起案件中,被告系通过司法拍卖形式获得限售股,其后六个月内因限售期届满而卖出部分股票,法院认定被告身份不符合短线交易构成对象。该案适用2005年《证券法》,当时法院认为买入时不符合身份即不受短线交易约束。从目前的实践看,该观点存在局限性,若依现行标准,此类情形应受短线交易规制。

听证申辩要点

短线交易规制制度是内幕交易的事先防范和吓阻机制。短线交易的违法构成要件中,并不强调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利用控制优势和信息优势获取利益的目的和意图,而是采取简化的客观判断标准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短线交易构成要件仅需满足身份+时间+反向交易,不要求行为人具有利用内幕信息的意图或主观恶意。

在行政处罚案件中,以是否掌握内幕信息、主观有无过错作为申辩点,都不会得到支持。因此,陈述申辩是否构成短线交易、处罚是否适当等,应当从主体是否适格、交易是否满足时间标准、是否符合证券类型标准、是否具有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情形等入手。

随着短线交易的监管范围扩大至可转债、ETF等新型证券,对上市公司及相关负责人的常态化监控要求逐步提高。上市公司董监高及大股东需严格监控本人及关联方账户交易,确保反向交易间隔超过六个月,避免最后一笔同向交易后反向操作。同时提醒,应尤其注意可转债等衍生品的特殊规则,避免误触红线。

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官招阳、高级合伙人全朝晖

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珠江东路6号
广州周大福金融中心29层、10层 邮编: 510623
电话: +86 20 3718 1333
传真: +86 20 3718 1388
电子信箱: qzh@etrlawfirm.com

Whatsapp
Copy lin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