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破产法(修订草案)》个人债务清理制度解读

作者: 梁强和马金鹏,中策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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践中,公司家为了公司的融资与发展,往往会以个人名义为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担保,而一旦公司经营不善,作为股东的公司家也将背负沉重债务。虽然个人破产制度已在深圳等地试点,但适用范围有限,现行《公司破产法》“救公司不救个人”的困境仍然存在。

2025年9月,全国人大公布《公司破产法(修订草案)》(下称《草案》),为上述困境提供了转机。根据《草案》,因负担公司债务而“破产”的自然人股东,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向法院申请清理债务,同时化解公司债务与个人债务。

依据

Liang Qiang
梁强
主任、首席合伙人
中策律师事务所

现行《公司破产法》第二条规定:“公司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公司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草案》为第二条新增第叁款规定:“公司法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该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出现前两款情形的(以下称连带个人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所谓“前两款情形”,是指连带个人债务人发生了破产原因。自然人股东满足上述规定后,即可向法院申请清理债务。但免除破产公司自然人股东的债务,势必会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草案》对该制度的适用进行了严格限制。

适用限制

限制适用对象的范围。适用对象仅限因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自然人股东,不包括董事、监事、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普通债务人,且自然人股东承担的责任类型仅限连带责任。从对制度适用对象的限制可以看出,立法者拟先解决因公司破产产生的自然人股东连带责任债务问题,尽管范围有限,但已向着个人破产立法迈进。

限制适用对象的行为。《草案》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连带个人债务人破产申请的,应同时作出限制高消费的决定,要求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并如实申报本人及其家庭财产信息。

《草案》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实现债务清理需经过五年的监督考察期,考察期内自然人股东不得担任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和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同时需按月进行财产申报。

设置不得免除债务的情形。在个人债务清理制度中,不得免除责任的情形主要有两类,一类系因特定债务性质不得免除(《草案》第一百七十五条),例如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产生的赔偿债务、所欠劳动者报酬等;另一类系因债务人行为不当而不得免除(《草案》第一百七十六条),例如违反消费限制、未如实申报财产等情节严重的,在出现破产原因后隐匿、转移、毁损财产或者隐匿、伪造、变造、销毁涉及财产状况的账簿、文书等证据达到情节严重等情形。

同时,《草案》还规定即便法院裁定债务清理完毕,若发现债务人存在上述不得免除债务的情形的,也应予以撤销。

现实挑战与未来展望

Ma Jinpeng
马金鹏
专职律师
中策律师事务所

《草案》发布后,学界对个人债务清理制度的讨论主要集中在适用对象范围和制度周延性两方面,同时也体现了人们对该制度的两种担忧。一是担忧制度适用的对象过窄,导致法律对其他“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不能一视同仁,造成不公;二是担忧制度不完善或无法严格执行,使得不诚信的债务人利用该制度轻易逃债,损害债权人利益。对此,笔者认为在未来的修订和法律适用中,可考虑采用“宽进严出”的思路。

所谓“宽进”,是指在立法上适当扩大制度的适用对象。实践中,除自然人股东外,公司实际控制人、高管或自然人股东的配偶为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情形并不少见,立法没有理由将此类主体从该制度的适用对象中排除。“严出”,是指在完善相关制度的基础上,从受理申请、行为监督以及裁定免责等多个层面,对申请人是否符合债务清理条件进行严格审查。例如,推动司法、金融、不动产登记、社保、市场监管等机构系统互联,确保财产变动信息实时更新;在保护个人隐私的前提下,向司法机关、债权人等主体开放查询,设置投诉举报渠道,严格监督债务人在监督期内是否按期如实申报财产信息,是否有高消费或转移财产的行为等。

《公司破产法》正在从以公司中心走向覆盖个人范畴,可以预见,未来修订将结合个人破产改革试点经验不断细化有关规则,逐步启动个人破产立法,助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梁强中策律师事务所主任、首席合伙人。他的联系方式是电话+86 135 0106 8519以及电邮liangqiang@zhongcelaw.com

马金鹏是中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他的联系方式是电话:+86 180 0408 1553以及电邮majinpeng1116@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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