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下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之诉的裁判要点

作者: 伊向明和张欢,中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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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对于法定代表人辞任后请求涤除登记,此前裁判规则不一。新《公司法》第十条规定了法定代表人的选任与辞任规则,为支持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本文结合新《公司法》实施后的司法判例,梳理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之诉的主要裁判要点。

Yi Xiangming
伊向明
合伙人
中伦律师事务所

无须以产生新法定代表人为前提。新《公司法》第十条第叁款规定:“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叁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这表明,《公司法》允许公司在30日内出现法定代表人空缺,法定代表人并非须臾不可或缺;同时,确定新法定代表人的义务主体为公司,对于原法定代表人而言,其涤除登记不应因公司尚未确定新法定代表人而受阻。在(2024)新0102民初9019号、(2024)苏1311民初5096号等案中,法院均认为,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无需以公司已选任新法定代表人为前提,公司应自行承担法定代表人空缺的风险。

值得探讨的是,当同时担任董事的法定代表人辞任后,若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是否影响涤除登记?有观点认为,结合新《公司法》第七十条,此种情形下不应支持涤除登记。但该观点值得商榷:新《公司法》第七十条仅要求继续履行“董事”职务,而非“法定代表人”职务,二者应加以区分;在前述案例中,法定代表人均由执行董事担任,公司均尚未选任新执行董事,但均未影响法院支持涤除登记。

须与公司不存在实质性关联。新《公司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法定代表人应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即法定代表人不仅须形式上担任董事或经理职务,还应实质上执行公司事务、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若法定代表人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与公司不存在实质性关联,则法院通常支持涤除登记。如在(2024)苏01民终11547号案中,法院认为法定代表人辞任后已与公司不存在实质性关联,不具备对内管理公司、对外代表公司的基本能力和实质条件,故支持涤除登记。

Zhang Huan
张欢
实习律师
中伦律师事务所

值得关注的是,若法定代表人同时是公司股东,且辞任后仍持有公司股权,则法院很可能以其与公司仍存在实质性关联为由不支持涤除登记,如(2024)沪0115民初46947号案。

须穷尽公司内部救济手段。新《公司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结合新《公司法》第七十条、《民法典》第九百叁十叁条等规定,董事、经理的辞任属于单方行为,自公司收到通知之日生效。据此,法定代表人可通过辞去董事或经理职务实现辞任,无须经过公司内部决议程序。

尽管如此,基于公司自治原则,普遍观点认为,只有在法定代表人穷尽公司内部救济手段仍无法涤除登记时,司法介入才具备合理性和必要性。对此,法院通常会结合法定代表人的持股及任职情况、公司经营状况等因素进行审查。例如,在(2024)沪0115民初46947号案中,法院认为法定代表人持有公司81%股权,可自行召集股东会作出改选决议,但其在未穷尽内部救济手段的情况下径行起诉,难获支持;在(2024)沪0118民初10582号案中,法院认为公司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且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均无法联系,而法定代表人与另一股东各持50%股权,即便召开股东会也难达成改选决议,经公司内部程序进行改选和涤除已无实操性,故支持涤除登记。

须不存在恶意逃废债务、逃避责任情形。法定代表人作为登记公示事项,对于维护交易稳定性及可信性、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具有重要意义。为防止其恶意逃废债务、逃避责任,法院还将审查法定代表人诉请涤除登记的背景及正当性。

若公司已具备解散/破产原因或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因法定代表人负有向清算组或管理人移交财产、证照印章、财务账簿等义务,法院通常不支持涤除登记,如(2024)浙1082民初3124号、(2024)沪0109民初6280号案。

若公司已成为失信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已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法院将更审慎地审查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债务是否负有责任、与公司是否存在实质利益关联、是否存在恶意逃废债务/逃避责任情形,如(2024)陕01民终15290号、(2024)粤0391民初5698号案。

新《公司法》为支持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具有重要实践意义。此类纠纷中,司法一定程度上介入了公司内部自治,且涉及法定代表人、公司债权人等多元主体的利益平衡,因而总体上保持着较为审慎的态度。

中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伊向明,实习律师张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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