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2026年专属经济区海上风电促进计划

    作者: Shunta Doki 和 Yosuke Nakano,Oh-Ebash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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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日本,可再生能源的发展预计将通过两项即将施行的开创性修订持续推进:一是允许在日本专属经济区(贰贰窜)开发海上风电项目,二是强化绿色转型(骋齿)排放交易体系。《海洋可再生能源发电设施开发法》(经修订的《海域利用促进法》)允许在专属经济区内建设海洋可再生能源发电设施,该法定于2026年4月1日起施行。

    《对于推进向脱碳增长型经济结构顺利转型的法律》(简称《绿色转型推进法》)亦完成修订,自2026 年4月1日起,特定公司将被强制纳入绿色转型排放交易体系(GX-ETS)。

    法案为海洋开发开辟新空间

    Shunta Doki
    Shunta Doki
    合伙人
    Oh-Ebashi
    大阪
    电话: +81 6 6208 1457
    邮箱: shunta.doki@ohebashi.com

    根据经修订的《海域利用促进法》,可供建设海洋可再生能源发电设施的区域将从领海及内水扩展至专属经济区。预计海上风电项目将取得显着进展,尤其是浮式风力发电机组的开发。

    与领海及内水适用的单阶段审批框架不同,专属经济区内海洋可再生能源发电设施的建设许可采用两阶段审批框架。主要程序概述如下。

    招标区域划定。经济产业大臣经公告并与相关主管机关协商后,可结合自然条件及其他相关情况,将专属经济区内适宜的特定区域划定为海洋可再生能源发电设施的建设招标区域(简称“招标区域”)(第32条第1款)。

    授予临时资格(临时许可)。拟建设海洋可再生能源发电设施的事业者应在招标区域内选定海域并申请临时资格,同时还要提交区域图草案及海洋可再生能源发电设施建设计划(简称“建设计划”)(第33条第1、2款)。此类事业者仅在经济产业大臣及国土交通大臣认定其申请符合供电价格、海洋可再生能源发电设施及其维护管理方法相关标准时,方可获得临时资格(临时许可)(第34条第1款)。若在同一招标区域内出现申请重迭的情况,应选定被认为最适宜实现海洋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长期、稳定及高效运营的事业者(第34条第1款第2项)。临时许可的有效期限最长为五年(第34条第2款)。

    Yosuke Nakano
    Yosuke Nakano
    律师
    Oh-Ebashi
    大阪
    电话: +81 6 6208 1436
    邮箱: yosuke.nakano@ohebashi.com

    尽管可能适用《外汇及外国贸易法》项下的其他规定,但经修订的《海域利用促进法》并未直接限制外国公司或外资的参与。

    设立审议会。授予临时资格后,须设立审议会,就招标区域内海洋可再生能源发电业务的运营开展必要的审议(第36条第1款)。

    若获得临时资格的事业者所提交的区域图草案或建设计划与上述审议结果不一致,该事业者须进行修改以符合该等审议结果(第36条第6款)。

    建设许可。获得临时资格的事业者须在临时许可有效期限内完善并修订其区域图及建设计划草案,并提交定稿的区域图及建设计划,申请建设许可(第37条第1、2款)。

    获得临时资格的事业者,仅在其申请被认定符合特定标准(包括与审议会达成共识的具体事项相符)时,方可获得建设许可(第38条第1款)。

    取得建设许可的事业者可以在许可区域(领海及内水除外)内安装海洋可再生能源发电设施,且须按照经批准的建设计划对该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和拆除(第38条第4款;第40条)。为使其业务具备FIT 的适用资格,其须依据《电力事业者采购可再生能源电力的特别措施法》参与竞标。

    绿色转型排放交易体系排放报告与交易

    根据经修正的《绿色转型推进法》,前叁个财年年度平均二氧化碳排放量达到10万吨以上的事业者,应每年向经济产业大臣报告以下信息:

      1. 名称、所在地及其代表人的姓名;
      2. 所属行业及业务活动;
      3. 年度平均二氧化碳排放量;
      4. 对应财年的排放量目标及设定依据;以及
      5. 省令规定的其他事项(第33条第1款)。

    排放配额分配。在参照实施指南认定报告内容适当后,经济产业大臣应根据报告中载明的排放量目标,向申报的事业者无偿分配排放配额(第34条第1款)。该等事业者应在分配年度的次年,向经济产业大臣、环境大臣及相关业务主管大臣报告其分配年度的实际排放量(第35条第1款)。该等事业者应取得注册确认机构出具的确认文件,证明其实际排放量已按照实施指南规定的计算方法进行恰当核算(第35条第2款;施行令第5条),并附送载明确认结果的报告(第35条第3款;第33条第3款)。

    经济产业大臣应向申报配额数量与实际排放量相当的事业者发出通知(第36条第1款)。如果报告内容不当,或存在其他必要情况的,经济产业大臣应根据调查结果,确定该事业者应持有的排放配额数量,并向其发出通知(第36条第2款)。此类事业者随后须在分配年度的次年1月31日(核销基准日)前,将根据第36条第2款确定的排放配额记入其账户中(第 36条第3款)。排放配额可以进行交易,但禁止投机交易(第38条)。

    排放配额交易。排放配额交易市场(第111条第1款第6(补)项)预定于2027年秋季前后启动。经济产业大臣应在各财年开始前,综合考虑对产业及国民生活的影响、绿色转型推进情况以及与能源供求相关措施的协调性,确定交易参考上限价格(即用于计算每吨二氧化碳排放配额交易价格上限的基准价格)(第39条第1款)。

    同时,经济产业大臣应在各财年开始前,综合考虑能够引导公司经营活动的排放配额交易价格水平以及碳排放相关的国内外经济形势,设定调整后基准交易价格(第116条第1、2款)。当平均交易价格低于调整后基准交易价格时,绿色转型推进机构可购买排放配额以调节交易价格(第111条第1款第7项;第117条第1款)。

    排放配额核销。经济产业大臣应于核销基准日对已通知的排放配额进行核销(第37条第1款)。经济产业大臣应自核销基准日的次日起,向在相关分配年度内未就被通知的排放配额完成核销的事业者,征收相当于未核销配额的款项。该款项的计算方式为:未核销的排放配额数量×交易参考上限价格× 1.1(第41条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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