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售业特许经营与销售代理模式的选择与优化

作者: 周乐和田宇,邦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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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售业竞争日益激烈以及电子商务蓬勃发展的大背景下,零售业品牌方主要通过特许经营与销售代理两种模式实现市场的快速扩张。但这两种模式在法律性质和风险分配上,均存在本质的差异,混淆使用可能导致合同纠纷或法律风险。品牌方需结合自身商务需求,从合规性及长期风险防控角度,精准选择适配的商业模式,并优化合同条款设计。

法律性质

Zhou Le, Blossom & Credit Law Firm
周乐
合伙人
邦盛律师事务所

行业实践中,品牌方与合作方之间的合作协议可能被命名为“加盟协议”“品牌授权协议”“连锁经营协议”“特约经销协议”“销售代理协议”等多种形式。但在司法实务中,区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与销售代理合同,并不以合同名称为依据,而是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法律性质进行判定:

盈利渠道和合同标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被特许人通过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包括核心品牌、专有技术、商标等无形资产)获取收益,其合同标的为特许人提供的经营资源;而在销售代理合同项下,代理商通过持续购入附有品牌方商标或标识的特定商品再转售赚取差价,或按照销售额比例获取佣金收益,其合同标的为特定商品。

合同对价商业特许经营合同项下,被特许人因持续使用特许人经营资源的无形资产(包括商标、商号、专利、专有技术、经营诀窍等),而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实践中,较多特许人并不直接以“特许经营费”的名义向被特许人收取对价,而是通过培训费、品牌使用费、加盟费、销售提成等名义收取。销售代理合同项下,代理商向品牌方所支付的对价一般为购买特定商品的货款。

适用法律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主要受《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制,而销售代理合同非《民法典》列明的有名合同,因此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

Tian Yu, Blossom & Credit Law Firm
田宇
律师
邦盛律师事务所

管理强度商业特许经营模式下,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按照固定且统一的模式开展经营活动。在实务中,尤其强调双方经营体系、门店装修风格、服务标准的统一性和产物价格的一致性。但需特别关注的是,一致的“外观”并非判断经营模式是否统一的唯一标准,还需结合行业特性及以及上下游的管控程度进行具体分析。而销售代理模式下,品牌方一般仅就销售代理区域、授权性质(比如独家或非独家代理)、产物范围和产物终端售价作出要求。

合同主体资格商业特许经营合同项下,特许人对许可的经营资源必须具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在合同履行期间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被特许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同时,如特许人未拥有至少两个直营店,且经营时间超过一年,则可能受到主管部门的处罚。而销售代理合同项下,并不必然要求特许人必须是相应品牌的所有权人或独占使用权人,其也可以是获得区域销售代理权限且有权分销商品的代理商。

商业模式的选择

特许经营模式的优势在于,特许人可将市场的运营成本及风险转嫁给被特许人。同时,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所构建的统一商业模式有助于提升品牌在相关消费者中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双方因共享经营资源,可有效实现协同发展。零售业品牌方在选择特许经营模式时,应严格履行法定的经营备案义务及信息披露义务,并保留相关披露凭证。

在特许经营合同条款中,应明确许可使用的经营资源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商标注册号、专有技术信息、门店运营手册版本等),尽量避免因许可范围模糊不清引发后续纠纷。在业务宣传中,应注意内容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得夸大投资回报,避免被认定为“虚假宣传”误导被特许人。

相较之下销售代理模式的优势在于,代理商可以快速将产物推向市场,进行市场扩张。对于品牌方而言,管理成本相对较低,无需过多参与运营管理及投入过多培训成本。但代理商对单一品牌的忠诚度和投入度可能有限,可能不利于品牌影响力的深耕建设。零售业品牌方在选择销售代理模式时,应明确特定销售区域、代理产物的范围、退换货政策、提成或返利政策及库存回购等权利义务,在设置价格管控条款时应注意是否违反《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同时,在违约责任设置方面应侧重防止窜货、逾期回款等问题。

邦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周乐,律师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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