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资是公司后端资本制度中的重要程序,而“不同比减资”,或称“定向减资”,又因股东权利非等比例行使,而较容易引发争议。既往司法实践认可不同比减资的合法性,但对于不同比减资应该适用绝对多数决还是股东一致决则存在不同观点。新《公司法》确立了以同比减资为原则、不同比减资为例外的减资制度,并区分公司类型确立了不同比减资的决策要求,终结了既往在该问题上的争执与分歧。
新《公司法》前

合伙人
中伦律师事务所
新《公司法》实施前,就有限责任公司不同比减资的程序问题,实践中存在着叁分之二决和全体股东一致决两种不同做法,司法审判意见亦有分歧。
在(2018)沪民申1491号案中,吕某与上海鸿洋船舶公司、霍某公司就决议效力确认产生纠纷,公司股东会以叁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减资决议,降低大股东霍某的出资额,小股东吕某的出资额则保持不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公司法》之所以规定对注册资本进行增减的股东会决议须经叁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正是遵循了对公司重要事项的资本多数决原则。注册资本的增减必然涉及具体股东出资额及出资比例的变化,若强求达成一致意见才能对注册资本进行增减,显然有违《公司法》第四十叁条规定的初衷。
而在(2018)沪01民终11780号案中,华某因公司决议纠纷诉上海圣甲虫电子商务公司。该案中,圣甲虫公司股东会通过了定向减资决议。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不同比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形成的股权架构,若仅凭叁分之二以上表决权即可通过,实际上是以多数决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安排。因此除非全体股东或公司章程另有约定,不同比减资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以上两案代表了新《公司法》之前不同比减资决策要求的两类不同观点和意见。
新《公司法》后

律师助理
中伦律师事务所
新《公司法》确立了以同比减资为原则、不同比减资为例外的基本减资制度。《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叁款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适用&濒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驳迟;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公司法》施行前,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股东就出资额或者股份数量相应减少产生争议的,适用上述条款,即,该条款对于《公司法》施行前的减资行为具有溯及力。
新《公司法》下,不同比减资的适用情形分两类:一是法定情形,即法律另有规定;二是约定情形,则根据不同公司类型分别确立决策要求,其中有限责任公司须经全体股东另行约定,股份有限公司则依章程规定。
至于“法律另有规定”的范围,可归纳为以下几种:股东除名制度和股东失权制度下产生的强制不同比减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产生的不同比减资,以及股份公司收购股份与简易合并制度产生的不同比减资。
有限责任公司适用股东一致决的方式决策不同比减资,该规定回应了对有限责任公司不同比减资的决策要求。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更强,若仅已叁分之二决作出不同比减资决议,大股东可能利用该规则损害小股东利益,正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华某诉圣甲虫公司案中的审判意见所揭示的那样。至于全体股东之间的一致约定,其形式并不受限制,可表现为股东会决议、股东协议、公司章程等。
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减弱、资合性增强,其治理更突出资本多数决。因此,就股份有限公司的不同比减资情形,新《公司法》仅要求依公司章程另行规定即可。实务中,已有法院适用该条款。例如,在(2024)苏12民终4200号泰州华睿沿江新兴产业创投基金、乐威医药(江苏)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中,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公司章程规定,乐威公司可以通过协议收购某一股东股权的方式减少注册资本。因此,乐威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形式进行不同比例减资,既符合公司章程,亦不违反《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
中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左玉茹,律师助理杨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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