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常经营中,公司名称承载着公司的形象、信誉和精神。通过公司名称,人们还可以推测出公司的产物质量和管理水平。然而现行《公司法》一直未对公司名称权作出明确规定。但新《公司法》(2023修订)第六条明确规定:“公司应当有自己的名称。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司的名称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修订是对《民法典》第58条、第1013条、第1014条对于法人相应的名称权利保护的延伸,有助于完善公司依法成立及登记注册制度。鉴于名称权的重要性,本文将重点梳理名称权的权利类型以及与相关的争议性问题处理原则。
权利类型

合伙人
邦盛律师事务所
名称决定权:公司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有权自主决定使用各种汉字组合作为公司名称。根据《公司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20修订)》下称《登记规定》)第六条规定,公司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
名称使用权:名称权人对其名称在一定范围内享有独占使用的权利。根据《登记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在与公司相同的登记区域内,其他主体无法再使用相同的名称或字号登记为公司名称。
变更名称权:名称权人有权依法改变自己的名称、选取新的名称。《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六条规定,公司变更名称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变更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仍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
名称转让权:名称权人有权将其名称让与给某受让人,使某受让人成为该名称权的主体。《登记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公司转让名称应当通过国家公司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此规定意味着名称权具有财产属性以及转让价值,公司有权自主决定将名称转让他人。
名称许可权:名称权人有权与受让人达成授权协议,允许他人使用该名称。《登记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公司有权授权许可其他主体使用自己的名称,与此同时应当通过国家公司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公司名称之间争议处理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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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在先原则:当两个以上公司向同一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或相似行业范围内的公司名称时,登记主管机关会优先受理先提出申请的一方。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公司自行协商
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登记主管机关作出裁决。
当两个以上公司向不同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公司名称时,登记主管机关依照受理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受理的,应当由公司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各登记主管机关报共同的上级登记主管机关作出裁决。
注册在先原则:两个以上的公司因已登记注册的公司名称相同或者相似而发生争议时,登记主管机关会优先认定注册在先公司的一方为公司名称的权利人。
中国公司的公司名称与外国(地区)公司的公司名称在中国境内发生争议并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裁决时,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依据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登记规定》处理。
公司名称与其他权利的争议处理
公司名称与其他公司名称(字号)的争议。公司名称之间的冲突通常表现为字号相同或相似,甚至包括公司简称存在冲突。在网上进行公司名称自主申报时,如果经系统比对出现与同一登记机关内相同行业范围的公司名称或字号相同或相似的,大多会由登记机关判定不予通过,要求申请的主体更改公司名称/字号或者补充或添加相应的授权资料等,因此实践中出现公司名称之间的争议主要集中于不同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之间。
公司名称与商标专用权的冲突。商标和公司名称均具有标识性,实践中公司名称中的字号与注册商标文字部分出现冲突的情形并不少见。公司名称与商标专用权的冲突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在后公司名称与在先注册的商标权冲突;二是在后申请注册商标与在先公司名称权冲突。
公司名称与其他权利的冲突。除以上两类权利之外,公司名称亦会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比如公司名称与其他公司的创作物相似,可能涉及着作权冲突;公司名称与已经注册或使用的域名相似,可能引发域名冲突等。
本次新增加的名称权规则内容从条文本身来看并无特别意义,但在《公司法》这部特别法中明确规定,则意义显而易见。公司名称权不仅在民事、反不正当竞争以及知识产权领域都有着不可忽视的地位,且直接关系到客户对公司的认知和辨识,在公司的估值和投资吸引力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伴随着公司主体的不断壮大,名称权作为一项无形资产,是公司核心竞争力的体现之一,因此将名称权在新《公司法》中以新增条文形式予以重申,从某种角度来说,也彰显了立法价值倾向。
基于此,公司应像对待商标一样,给予名称权高度重视,通过包括但不限于网上筛查等方式进行监督,防止公司名称被侵权。如果发现被侵权,还应及时通过法律途径进行维权。
邦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王鲲、律师丁田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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