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合同在私募基金交易中逐步推广,但与之相关的裁判标准仍待明晰。《商法》邀请中信证券合规总监张国明、法律部副总裁孙鉴和高级经理孔维璐,共同探讨这类合同的效力问题和裁判者可遵循的审理规则
随着电子合同在私募基金行业的推广应用,合同原件保管、签约版本一致性等实操难题得到了有效解决。《电子签名法》和《私募投资基金电子合同业务管理办法(试行)》(下称《办法》)的颁布实施,则进一步从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定层面规范了私募基金电子合同业务的相关要求,顺应了业务创新发展的实际需要。
与此同时,基金合同电子化的数据展示形式也不可避免地会受到质疑和挑战:合同从何而来?由谁签署?是否被篡改?不一而足。由此,当私募基金交易发生纠纷时,私募基金电子合同的举证标准及效力认定问题将会成为各方关注并亟待解决的首要问题。
运用的现实困境
尽管有上位法保障和监管政策支持,私募基金电子合同在推广运用过程中仍然面临一定的现实困境。
(1)针对在线签署完成的电子合同,当事人在纠纷案件中展示和核验证据原件的形式不一。根据《办法》的明确要求,电子合同业务服务机构与其服务的合同当事人原则上不得为同一机构,因此基金管理人无法自行建设电子合同系统平台,只能将电子签约服务外包给第叁方平台,并将有关原始数据储存在外部机构的服务器上,供有需要时查阅下载。
而实践中,当事人可能会提交来源和形式不一的电子合同,如由存证机构认证并提供的签署版电子合同文件、第叁方签约平台直接导出的签署版电子合同文件、签约平台合同界面的截图拼接打印件,等等。
因此,当各方所举证的合同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认原始数据电文所对应的合同版本、第叁方平台提供的电子合同文件是否具有充分的可信度等,将成为解决纠纷过程中首先面临的关键问题。
(2)电子合同签署过程中的签名可靠性问题将直接决定合同是否真实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可靠的电子签名才具有和传统手写签名同等的法律效力。在实践中,由于电子合同签署方式无需管理人或销售机构与投资者当面完成线下签署,且投资者在线签名的签字形式也无法如同亲笔书写在纸质文本上的笔迹一样具有较高的可识别性,故而管理人、签约服务平台均需要采取额外的认证手段,来确保投资者进行电子签名时代表了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该等意思表示在完成之后未被篡改。这对探究缔约人的本意、认定合同效力增加了难度。
举证及效力问题
基于前述现实困境,笔者结合中国法律法规和行业实践情况,对电子合同有关问题的认定提出一些参考标准。
(1) 电子合同应当如何举证?《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民事证据规则》)对电子数据的原件形式作出了明确规定。如前所述,基金管理人或销售募集机构因为无法自行搭建电子签约系统,故只能将有关服务委托给第叁方签约平台。
该种情况下,第叁方签约平台则成为了《民事证据规则》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电子数据的制作者”,由其提供的电子数据文件可以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具有较为可靠的形式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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